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3民初3047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南充市嘉陵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机械费154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南充高坪物流园“***都”建设工程,通过第三人**介绍,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工地平场和挖沟。经2020年3月10日结算,共产生机械费309350元,被告已付155000元,下欠154350元,并由被告**确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凯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租赁挖掘机是由我介绍的,机械租赁费实际应当由原告享有。被告凯通公司将结算单出具给我,后我将结算单交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都”工程后,经第三人**居间介绍,租赁原告的150型挖掘机用于施工作业。2020年3月10日,被告凯通公司给**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共产生机械费309350元,已付155000元,尚欠154350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嗣后,第三人**将该结算单转交给了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下欠的机械费154350元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信守,诚信应予维护。本案中,被告经第三人**介绍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双方之间即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凯通公司虽然是向第三人**出具的结算单,但原、被告系案涉租赁合同事实上的权利义务人,对此,第三人**亦无异议,因此,机械租赁费理应由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543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两项合计3064元,由被告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