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04民初1759号
原告:南充四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销售总监。
被告: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南充四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新公司”)诉被告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峰(特别授权)、**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即时给付拖欠的砂浆货款本金及浆罐费用266440.14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违约金;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间签订了《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因承建泰合鹭岛江岸购买原告的预拌砂浆并租赁砂浆储罐和附属设施,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支付上月的货款,如果被告逾期付款,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约付款,除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浆罐费266440.14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包括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南充四新建材有限公司砂浆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尚欠货款266440.14元,该结算单由被告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3、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拟证明合同于2015年6月签订,盖据了公章,其中支付方式是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若没有支付,按当月银行利率3倍支付。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凯通公司(甲方)与四新公司(乙方)签订了《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XS20150415,在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泰合.鹭岛江岸工程1队;2、工程地址:高坪区江东新区望城路;10.3预计供应时间:自2015年5月起至工程结束为止。合同履行期间或合同期满后甲方增加采购量的,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签收《预拌(干混)砂浆发货计量单》的数量为准,并按照本条约定的单价执行。在合同中:第四条付款与结算20.货款结算方式20.3甲方同意选择月结方式,乙方同意向甲方按当期信息价优惠12元/吨(大写拾贰元/吨)分别结算(不含税)。21、付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电汇/POS机等方式,以乙方收讫为准。22、干混砂浆储料罐的押金、租金及进出场运输安装费22.1干混砂浆储料罐押金15000元/台,第二台10000元/台,在干混砂浆储料罐入场前付清。供货结束、储料罐退场且完好无损,由乙方全额退还甲方。22.2干混砂浆储料罐由乙方出租给甲方。租金按人民币60元/台天按月结算,每月单罐用料300吨及以上免收该罐当月租金。每月25日为结算日,租金于次月5日前付清,乙方开具相应租金票据,逾期支付按照第九条37.1约定收取滞纳金。22.3干混砂浆储料罐进出场运输及安装、拆卸费用1200元/个,进场安装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九条违约责任37.1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七日的,以逾期货款计算,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或解除合同。之后,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5月13日,凯通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266440.14元,对账结算单上有凯通公司盖章,且有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凯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结算单上双方对欠付金额进行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砂浆货款本金及浆罐费用266440.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果被告逾期付款,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此约定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四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440.14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以欠付货款266440.1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896元,由被告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灵
审判员邱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文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