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市广安区诚信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602民初5538号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诚信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经营者:***,男,生于1973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诚信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诚信租赁站)诉被告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88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6年2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因修建广安区附近的高速公路需要,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且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具体的租赁项目、费用等事项,且约定每月租金于当月28日结算并付清,未按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租金68847元,并在领款单上注明“此款以到账为准”。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18847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凯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租用及退还钢管明细表、结算单、领款单、电话录音及纸质文档,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方)向甲方(原告方)租赁建筑材料,具体租赁物及单价为:钢管0.007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套,顶托0.02元/天/套,损坏丢失赔偿单价均按市场价计算;运费乙方承担,具体为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300套/吨,费用按20元/吨计算;上下车费、清洗矫正费均由乙方承担,扣件0.2元/套,顶托0.3元/套;租金每月28日结算并付清当月租金,不按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租金总额20%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钢管及扣件,每次提供的租赁物均在送货单中注明具体数量,双方签字确认,退还租赁物的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中具体载明数量,双方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4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被告方共欠原告租金68847元,原告经营者***向被告出具领款单,载明收款账户,并注明“此款以到账为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领款单上批注“同意支付,***”。2016年2月5日前,被告方共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尚欠18847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最终结算确认了应付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租金188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月28日结算并付清当月租金,不按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至今未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赔偿损失,原告自愿要求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2016年2月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诚信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18847元,并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四川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