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巴中市巴州区红科机电设备经营部、成都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1026号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红科机电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东路拆迁还房1号楼1幢1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02MA63E2H196。
经营者:莫军,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3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549318475。
法定代表人:李祖碚。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红科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巴中红科经营部)与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红科经营部经营者莫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红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00元及资金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在恩阳区玉山中学的工程需求旗杆,同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旗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34,500元的价格在原告处购买旗杆及配件,并由原告安装在恩阳区玉山中学,同时,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4月28日安装完工后,被告无故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数次催告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达公司未到庭,无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巴中红科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旗杆购销合同原件,证人证言,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巴中红科经营部与被告***达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一份《旗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锥形旗杆及相关配件,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到被告指定地点巴中市恩阳区玉山中学内,货物总价34,500元,在货物被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9年4月28日将货物运送并安装在被告指定地点即巴中市恩阳区玉山中学内,完成了交付。此后案涉货物投入使用至今,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巴中红科经营部出售旗杆及配件,被告公司因在玉山中学工程中需要旗杆及配件,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的货物并负责安装完毕,有双方签订的《旗杆购销合同》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为34,500元。故原告与被告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并安装好货物后,被告至今没有任何表示亦不付款,应视为货物被安装完毕当天即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期限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达公司应支付其下欠的货款3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巴中红科经营部出售旗杆及配件,被告公司因在玉山中学工程中需要旗杆及配件,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的货物并负责安装完毕,有双方签订的《旗杆购销合同》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为34,500元。故原告与被告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并安装好货物后,被告至今没有任何表示亦不付款,应视为货物被安装完毕当天即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期限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达公司应支付其下欠的货款3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只主张资金利息,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原告要求其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却不履行,其在逾期后对原告即债权人资金的继续占有毫无根据,由此产生的利息应属不当得利,原告主张利息从付款逾期之日即2019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原、被告买卖关系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应从2019年5月4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巴中市巴州区红科机电设备经营部支付下欠的货款34,5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3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巴中市巴州区红科机电设备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宇
人民陪审员  张仕学
人民陪审员  杨 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