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37民初6号
原告:**,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箐口乡核桃坪村3组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鸿,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3层6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根,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4,158.00元,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税款39,126.31元,共计:1,363,284.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建雷波县渡口初级中学风貌打造工程、雷波县回龙厂乡中心校风貌打造工程。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书材料,与发包人雷波县鼎峰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合同协议书,此后原告独立完成案涉工程的项目建设项下所有内容。施工期间,原告代被告缴纳了案涉工程应当在雷波县税务机关预缴的税款共计39,126.31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雷波县审计局委托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了中磊咨询字[2021]第0693号《雷波县教育系统风貌打造(35)个工程(渡口初级中学、回龙场乡中心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该份审核报告书的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1391660元,审定金额1324158元”。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8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且经审定,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故意歪曲事实真相,恶意诉讼,实属无理告状。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建雷波县渡口初级中学、雷波县回龙场乡中心校风貌打造工程,双方签订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收取管理费的比例,本项目的所有税款全部由原告承担等相关事项。同时被告代原告交了报名费4,500.00元,履约保证金140,000.00元,工程所需的保险费5,006.00元。2017年12月7日,业主第一次拨款857,000.00元,被告向业主出具了857,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1%。被告与原告做了结算,扣除被告代交的保险费,履约保证金及代原告支付的相关税款,被告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00.00元,总计付款额为876,497.00元,原告欠被告款额19,497.00元。2019年1月30日,业主第二次拨款250,000.00元,被告向业主出具了25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0%。扣除被告代交的报名费,第一次结算时欠款,代原告支付的税款,被告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总计款额266,597.00元,原告欠被告款额16,597.00元。业主两次累计拨款1,107,000.00元。双方结算后,为确认结算结果,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借条》及《承诺书》,表明对两次拨款金额及支付情况无异议。2021年7月28日,业主第三次拨款217,158.00元,被告向业主出
具了217,15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税率为9%。扣除被告第二次结算时欠款,代原告支付的税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96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拒收,发生纠纷。
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65,964.00元。现原告罔顾事实,隐瞒其应承担的款项费用及被告支付款项金额的真相,向人民法院恶意提起被告拖欠全部工程款总额的诉讼,特别是申请冻结了被告公司账户及全部工程款金额的资金,已经给被告正常经营带来损失。被告对此保留起诉追究责任的权利,被告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的故意,相反主动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拒收工程款发生的纠纷。特别是原告一直不按要求向被告提供成本票,不能冲减税收,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然不闻不问,导致纳税税额增加,因此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同时解除对被告公司账户的冻结,避免给被告带来更大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09月15日,被告向雷波县鼎峰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被告公司代理人办理雷波县渡口初级中学、雷波县回龙场乡中心校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等事宜。2017年09月19日,被告(系承包人)与雷波县鼎峰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雷波县渡口初级中学、雷波县回龙场乡中心校的内外墙涂料、操场等风貌打造工程后,又以原告系被告公司现场代班管理人员的方式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2017年09月18日,被告代原告向发包人雷波县鼎峰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40,000.00元。2017年,被告代原告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共计5,006.00元;2017年12月14日,陈开琼向原告转账490,000.00元,在交易用途中注明“借款”;2019年1月8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02月01日,陈开琼向原告转账200,000.00元,在交易用途中注明“借款”;同日,原告出具《工程款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雷波县渡口初级中学风貌打造工程、雷波县回龙场乡中心校风貌打造工程款,金额1107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零柒仟整,此款用于该项目所用材料费支付、管理和工人及民工工资支付设备、器具、架料租赁费、应缴税款及其他费用支付和该项目应支付的费用等。本人承诺该工程不拖欠材料费、民工工资等相关费用、如有拖欠行为发生视为本人挪用公司公款,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和本项目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我本人全部承担。借款金额以公司账户划入借款人申请的实际金额为准,本人同意借款。户名为:**,卡号62305209600034263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雷波县支行的账户。此借据以转入**账户之日起生效至项目完工保修期满,借款人:**了请该项目一切债权、债务时,才能失效。借款人:**(签字、捺印)借款人承诺:1、借款人负责的项目完工后无工资、材料拖欠及安全、质量事故、偷漏税费等事宜发生时,此据仅作为存根保留。2、本人负责的项目如有工资、材料拖欠及安全、质量事故、偷漏税费等事宜发生,且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时,借款人**将承担此借款的全部偿还(偿还期限为从拖欠工程项目款发生之日偿还)责任和赔偿拖欠款额及拖欠期间按银行(信用社)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利息给公司,借款人并承担法律追诉(含借款人承担公司的车、旅、食宿费用)责任。3、此借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至项目完工保修期满,借款人**了清一切债权、债务时,才能失效此据。借款人:**(签字、捺印),注: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按手印。2019年02月01日”2019年3月25日,陈开琼向原告转账139,800.00元,在交易用途中注明“退履约保证金”;2021年6月10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送审金额为1,391,660.00元、审定金额为1,324,158.00元。
另查明,工程款未结算完毕时,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以借款形式发放,在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后再抵充所有借据。原、被告之间无实际的借贷关系与借贷合意。打款人陈开琼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碚系朋友关系,帮助被告公司收款和付款。
以上事实有《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书》《合同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工程款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本案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承包责任合同》,但被告抗辩合同签名处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但系原告本人捺印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也未对该合同提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原告对2019年02月01日签订的《工程款借条》三性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又承认原、被告间以借款形式结算工程款项并自认该借条系本人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工程款借条》载明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490,000.00元、第二笔工程款200,000.00元、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39,800.00元、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的管理费和保险费、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的报名费,以上费用与被告提交的490,000.00元及200,000.00元对应的《***达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及《工程款借条》载明内容及计算结果一致,对被告抗辩原、被告经结算,已支付工程款1,107,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审定金额为1,324,158.00元,故本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为217,158.00元。虽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纳税义务人是霖达公司与增值锐专用发票的上面的纳税义务人一致,所以案涉工程的义务人不是**,税款也不应当由**支付,这是发票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但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前两次结算时被告已经向雷波县税务局缴纳相应的税款。而原告系案涉工程款项的实际收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应当履行出具相应发票及承担相应税费的义务且在结算中,原告也已经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税款39,126.31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15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5.00元,由原告**负担7,175.00元,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呷 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井子伍洛
书 记 员 巫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