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终1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出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3层6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4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9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6.00元,减半收取2,3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发蓉
审 判 员 郑 坚
审 判 员 刘志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波
书 记 员 唐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