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4民初544号
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3层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549318475。
法定代表人:李祖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8月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霖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2244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为了建设工程施工需要,预向许淘借款20万元,被告找到原告希望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7年9月7日,被告与许淘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及吴**彬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许淘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人员陈开琼的账户,后陈开琼将20万元转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许淘借款。许淘起诉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4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归还许淘借款160209元,并支付从2019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吴**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判决生效后,***一直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许淘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4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从霖达公司账户划扣224422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长期合作关系,我挂靠在原告名下承揽建设工程,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非常频繁。我向许淘借款是事实,但我与霖达公司、陈开琼有约定,钱由我借,原告提供担保,第一笔工程款到位后由陈开琼代扣来支付给许淘。案涉向许淘的借款20万元是用于攀枝花市东区居民住房重建项目,当时这20万元借款并没有转给我,而是转给了材料商,我没有收到借款。我与陈开琼约定从第一笔工程款中扣来还许淘,原告没有将扣划的工程款用于归还许淘的借款,致使许淘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的224422元实际已经从原、被告的经济往来中扣划了,而且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违反之前的约定造成的,并非是我造成的,原告应该按照约定将扣划的工程款支付给许淘,不应该由我承担支付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即使原告对我享有追偿权,也应按照(2020)川04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进行追偿,判决内容说明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息,并不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原告霖达公司作为(2020)川0402执20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应由其承担,不在追偿范围内。另外,原告霖达公司主张从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超出了追偿范围。
原告霖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40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电子打印件)一份、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4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许淘处借款20万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判决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2.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电子打印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张,用以证明2020年11月3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处执行了案款224422元,被告应该将此款偿还给原告;3.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一份、民事裁定书(补正裁定)一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用以证明(2020)川04民终558号判决书生效后许淘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应当由被告履行的债务,金额为224422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中的结案通知书,没有加盖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认为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打印件,虽然金额与(2020)川04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上的金额一致,但不代表原告支付的224422元就是履行(2020)川04民终558号判决书,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攀枝花市东区居民住房维修重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单一张,用以证明2018年4月7日攀枝花市东区居民住房维修重建项目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同时证明当时***借款用于此工程项目,原告方是知情的;2.陈开琼书写的明细单一张,用以证明里面写明了20万元借款,这20万元借款就是本案中***向许淘的借款,原告和陈开琼已经从第一笔工程款中将20万元借款扣划出来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进行核实,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资金往来票据为原件,同时调取了(2020)川0402执2000号案件执行立案登记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及协执单位反馈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个钱是原告从自己的工程款中扣起来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无盖章,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证据3及本院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被告***(借款方、乙方)与许淘(出借方、甲方)、吴**彬(担保方、丁方)、原告霖达公司(担保方、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丁方和戌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出借给乙方200000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3%;借款期限12月,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丁方和戌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为本合同到期后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中介服务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当日,许淘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许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9年7月1日,许淘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吴**彬、霖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吴**彬、霖达公司连带偿还许淘借款200000元;2.判令***、吴**彬、霖达公司连带向许淘支付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彬、霖达公司承担;4.判令***、吴**彬、霖达公司从2019年5月7日起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淘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霖达公司的银行存款。2020年3月30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40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许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吴**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驳回许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川04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许淘借款160209元,并支付从2019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620元,由许淘负担1317元,由***、吴**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负担3925元,由许淘负担975元。判决后,被告***未按照(2020)川04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10日10日,许淘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吴**彬、霖达公司,案号为(2020)川0402执2000号。2020年11月3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从霖达公司账户扣划224422元,包括借款本金160209元、利息56607元、受理费5303元、执行费2303元。2021年4月12日,原告霖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2244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霖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许淘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根据(2020)川04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向许淘清偿了借款本息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在借款时与原告霖达公司、陈开琼约定从其工程款中扣来归还许淘的借款,原告霖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对此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与原告霖达公司、陈开琼在工程款方面有争议,可另案主张。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霖达公司是否可向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5303元、执行费2303元;2.是否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原告霖达公司是否可向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5303元、执行费2303元的问题。被告***(借款方、乙方)与许淘(出借方、甲方)、吴**彬(担保方、丁方)、原告霖达公司(担保方、戌方)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中介服务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许淘在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的案件受理费5303元、执行费2303元属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人***在与出借人许淘、保证人霖达公司、吴**彬签订《借款合同》时,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约定进入了保证担保范围,既然其属于保证担保范围,那么保证人霖达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偿还了借款人许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这其中不仅包含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60209元、利息56607元,也包含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303元、执行费2303元。
关于是否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照(2020)川04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如期履行偿还许淘借款本息的义务,导致作为保证人的原告霖达公司代其偿还借款本金160209元、利息56607元,同时还承担了案件受理费5303元、执行费2303,共计224422元。原告霖达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代被告***履行了224422元,必然会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自代偿次日即2020年11月4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3.85%,故本院确认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1月4日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霖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款224422元及自2020年11月4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2244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还代偿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计23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