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21民初756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特别授权),系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3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549318475。
法定代表人:李祖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琼(特别授权),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坪山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210083376369。
负责人:贺桂雄,系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友(一般代理),男,1967年4月7日出生,彝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诉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山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琼,被告新山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24577元及资金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暂定为89161.17元)合计513738.1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人民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424577元,自愿放弃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达公司与新山乡政府签订了《新山民俗文化展览馆及旅客中心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款审计结算金额为1954577元。在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向***支付了1530000元工程款,尚欠424577元工程款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公司委托***作为现场负责人进行管理,组织施工,公司收取了***中标价4%的管理费。公司已将新山乡政府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并未拖欠***的工程款。因***尚欠公司法人款项,需要将***与公司将账目整理清楚。
被告新山乡政府辩称,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达公司,***与新山乡政府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向新山乡政府主张支付工程款。***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新山乡政府是协助相关单位扣留应付的工程款,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且协助扣留的金额应在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乡政府同意支付案涉剩余工程价款424577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拟证明新山乡政府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达公司,该合同对工程价款、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第二组证据:1.2019年5月13日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新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2020年6月12日米易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3.本院(2019)川0421民初931号、1053号民事判决书;4.中国工商银行米易支行凭证。拟证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物力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法院生效判决也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了认定。
第三组证据: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资料,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是合格。
第四组证据: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工程结算确定单,拟证明涉案的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审计,最终工程价款为1954577元。
第五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5份,拟证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目前尚有424577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的事实。
被告***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山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山乡政府与***在案涉工程没有直接关系,工程款的欠付对象是***达公司,结算总金额及尚未支付款项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达公司、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人民政府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达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达公司案涉项目累计发放明细1张,拟证明转款给***转款708393元,现金发放2444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7年1月25日之后就没有转过款。被告新山乡政府认为其不清楚***与***达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故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民工工资的发放原件,拟证明***达公司发放民工工资584096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达公司发放的584096元是包含在708393元里面;新山乡政府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2017年1月24日承诺书,拟证明***承诺自行承担民工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新山乡政府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人民政府为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对***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达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已得到***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新山乡政府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米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米治欠办函【2020】10号文件,2、本院(2020)川0421执恢9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达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其单位在应付的工程款中转了73751元到米易县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协助人民法院扣留155481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达公司称不清楚执行裁定书及的情况,这是***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其公司未拖欠民工工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新山乡政府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记账凭证,拟证明新山乡政府拨付工程款1530000元的事实。***、***达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9月18日,***达公司通过比选中标新山民俗文化展览馆及旅客中心工程。2016年9月20日,***达公司与新山乡政府签订《新山民俗文化展览馆及旅客中心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旅游厕所150㎡(包括外装修及污水处理系统),展览馆、游客中心及附属设施建设建筑面积1650㎡,平改坡及内外装饰装修;工期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20日,工期总日60天。合同价款为1590400元;工程款支付:银行转账,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全部竣工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扣除质保金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且交付米易县档案局存档,结算审定(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工程完全交付使用后15日内付清。如新山乡政府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由新山乡政府与***达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作为现场负责人组织施工,***达公司收取案涉工程中标价4%的管理费。***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4日,四川国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审定为1954577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山乡政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6年11月11日转账198000元,2016年11月22日转账282000元,2016年11月29日转账500000元,2017年1月23日转账290000元,2019年1月29日转账260000元,合计1530000元,尚有424577元未支付。
***达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先行收取了管理费63616元,并扣除相关税费后(具体金额不详)向***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6年11月12日转账1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转账88313元,2016年11月23日转账164374元,2016年12月1日转账200000元,2016年12月3日转账54704元,2017年1月24日转账101000元,合计708391元。***达公司发放民工工资情况如下:叶建明70000元,吴国权50000元,沈友穿20000元,朱兴华14000元,张兴华8596元,卢应华48000元(其中40000元转给赵学顺),杨兵12500元,张世友36000元,冯单荣22000元,田伟20000元,小计301096元,银行转账及支付民工工资合计1009487元。诉讼过程中,***认可***达公司收到1530000元再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其余金额均已收到。
2020年4月15日,米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通知新山乡政府,将新山民俗文化展览馆及游客中心拖欠的19名农民工工资73751元从拨付***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转到米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账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新山乡政府已将该款扣留,未转到米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6月11日,本院向新山乡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协助扣留***挂靠***达公司承建新山民俗文化展览馆及游客中心项目工程的相关款项155481元。
本院认为,新山乡政府与***达公司签订的《新山民俗文化展览馆及游客中心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履行义务。***达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后,委托***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进行组织施工,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足以认定***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达公司与***之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法释14号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作为被告起诉的权利,同时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新山乡政府尚有424577元工程价款未支付,***主张新山乡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法释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米易县新山傈僳族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24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范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