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宝马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宝马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宝马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黄山街81号一品·九品阳光商住小区3#综合楼908。
法定代表人:周继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宝马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新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马新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所称许文强是我公司员工的说法有误。许文强系将个人医疗保险挂靠在我公司交纳,并非我公司员工,一、二审法院仅凭**提交的《2017年察县项目人员工资表》有许文强签字确认的证据认定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有误,我公司并未承包**所称伊犁州察布查尔县修建公路项目,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许文强,2016-2017年许文强挂靠我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并实际施工,且**系许文强招工并发放工资。许文强表明**的工资由双方口头约定年薪为15万元,许文强的财务亦向**支付工资215,247.24元,剩余84,752.76元未支付。我公司从未雇佣**作为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更未与**签订劳务合同,更未与**有过工资结算。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支付劳务费84,752元、利息9,788.86元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马新升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和相应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宝马新升公司向其应当支付84,752元劳务费及利息,在一审期间提交有许文强签名的《2017年察县项目人员工资表》,其与宝马新升公司会计刘园园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予以佐证。宝马新升公司主张许文强并非其公司员工,系许文强将个人医疗保险挂靠在其公司交纳,许文强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但宝马新升公司并未对其所称的“个人医疗保险挂靠关系”进行举证或合理说明,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许文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宝马新升公司对许文强身份的异议,不予采信。**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与宝马新升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宝马新升公司尚欠**劳务费84,752元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宝马新升公司向**支付尚欠的2017年劳务费84,752元以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宝马新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宝马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审判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生巴提  ·木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