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5665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黄山街81号一品·九点阳光商住小区3#综合楼9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71,194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433.20元(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因承包伊犁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修建公路项目,需租用车辆用于施工,故原被告口头达成车辆租赁协议,自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原告将牌照为×××的水车,牌照为×××本田缤智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71,194元,租金于项目完工后年底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之后,该项目于2018年初完工,原告就被告要求支付车辆租金71,194元,但原告以工程项目尾款未结为要求暂缓支付租金。之后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索要车辆租金,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升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事实有误,被告与**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因此我方不存在拖欠原告车辆租金的法律事实。被告从未承包伊犁州察布查尔县修建公路项目,也未租赁车辆用于项目施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因此答辩人对于原告索要的车辆租金不应予以支付,该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庭前**提交的明细表证据核实后并不存在,**自行绘制的明细表,没有公司**,故此证据不能证明其结算的凭证。故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被告新疆**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车辆一台,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0,600元;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被告新疆**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车辆一台,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0,594元;**及**新升公司员工***、***均在两份2017年察县项目机械费核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23年1月18日,**新升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两份《2017年察县项目机械费核算明细表》中的:“复核:***、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字迹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有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2023年1月18日委托新疆美愿双语***定所进行笔迹鉴定。***经***定所通知未参加鉴定,***定对***进行了告知。2023年3月13日,新疆美愿双语***定所出具美愿司鉴【2023】***字第00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所属年份”为“2017年7月”的两份《2017年察县项目机械费核算明细表》中“项目负责人”处“**”的签名笔迹是**本人书写。2.“所属年份”为“2017年7月”的两份《2017年察县项目机械费核算明细表》中右下角“***”签名字迹是***本人书写。2023年3月17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鉴定意见书,双方在异议期内未提书面异议。2023年3月2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美愿司鉴【2023】***字第008号***定意见书进行质证。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2017年察县项目核算明细表、通话录音及光盘、***个人医疗保险对账单,***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71,194元及利息9,433.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与**新升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在《2017年察县机械费核算明细表》中对涉案车辆的租赁费用进行了实际结算。**新升公司申请对核算明细表中“**、***、***”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与***签名笔迹为本人。***通知参加鉴定无正当理由未参加,鉴定机构因***拒不配合相关鉴定工作义务,终止***的笔迹鉴定并进行了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本院对两份《2017年察县机械费核算明细表》作为车辆租金结算依据予以认定并采信。本案中涉案两辆车租金结算金额为71,194元,对于**主张**新升公司支付租金71,1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支付9,433.2元(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有关利息的计算方式,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的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位于2019年8月19日前后。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的最后使用日期为2017年7月7日,**主张利息起算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符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欠付租金:71,194元为基数分段计算;1、71,194元×年利率4.35%÷365天×596天(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130%=6574元;2、71,194元×31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4.25%÷365天×130%+71,194元×30天(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4.2%÷365天×130%+71,194元×29天(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20日)×4.15%÷365天×130%+71,194元×90天(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19日)×4.15%÷365天×130%+71,194元×5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4.05%÷365天×130%+71,194元×244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3.85%÷365天×130%=334.08元+319.50元+305.17元+947.08元+605.9元+2,382.01元=4,893.74元;合计逾期利息6574元+4,893.74元=11,467.74元。故本院对于**主张利息9,433.3元不高于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日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71,194元;
二、被告新疆**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日向原告**支付利息9,4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68元,减半收取计907.84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新疆**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莹 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