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黄山街81号一品九点阳光商住小区3#综合楼9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市宏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大西渠镇***四组中心小学内。
经营者:***,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建国西路龙洋国郡4号楼3**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大道和谐批发市场16栋底商201-202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989号石油新村街道锦域社区。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市宏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图租赁站)、新疆**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沙湾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已于2018年9月5日将**建筑沙湾分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等手续收回,欲结束其对外经营。但***、***私刻分公司公章,以**建筑沙湾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不能作为**建筑沙湾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而我公司作为总公司,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期间,我公司对分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审法院驳回我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按照该规定,**建筑公司对**建筑沙湾分公司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宏图租赁站辩称,**建筑沙湾分公司是**建筑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主体资格一直存在,且正在对**建筑公司中标的项目进行施工,我租赁站有充分理由相信**建筑公司及其沙湾分公司的关联性,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建筑公司称欲结束其沙湾分公司对外经营属于内部问题,与我租赁站无关,**建筑公司申请印章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原审不予支持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建筑沙湾分公司及***辩称,**建筑沙湾分公司的印章正常使用,**建筑公司也对我分公司的业务进行管理,**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依法驳回。
宏图租赁站申请再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2023年2月20日**建筑沙湾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沙湾分公司持续存在并进行营业;2.施工现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中第一小学辅助用房的中标单位是**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单位是**建筑沙湾分公司。3.**建筑公司财务总监***与宏图租赁站之间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建筑公司认可**建筑沙湾分公司施工建设案涉第一、第三小学,对**建筑沙湾分公司的欠款是知情的。**建筑公司认为**建筑沙湾分公司核准登记并不代表正常营业;照片虽然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建筑公司是中标单位,且也不是施工单位;录音证据无法确认通话人的真实身份,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建筑沙湾分公司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建筑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建筑沙湾分公司与宏图租赁站签订,***、***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对上述事实,**建筑沙湾分公司、宏图租赁站、***、***均认可。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建筑公司认为该合同并非**建筑沙湾分公司签订,系***、***私刻分公司公章后签订,并提出印章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印章并非认定相关单位签订合同的唯一凭证。一审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笔录及当事人原审及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三个小学工程确由**建筑公司中标,由**建筑沙湾分公司施工。据此,宏图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由**建筑公司交给其沙湾分公司施工,并与之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建筑公司称其中标后未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的宏图租赁站。第二,**建筑公司称其已于2018年9月15日收回沙湾分公司的印章,但**建筑沙湾分公司并不认可。且即便如**建筑公司所述,其已收回**建筑沙湾分公司印章,该行为亦属**建筑公司及其沙湾分公司之间内部管理行为,不产生社会公示效果。**建筑公司亦未向相关部门申请注销**建筑沙湾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从权利外观上看,**建筑沙湾分公司主体资格至今仍然存在,仍可对外经营。第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法律后果。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在**建筑沙湾分公司与多个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均使用过,该印章具有代表**建筑沙湾分公司意思表示的效力,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建筑沙湾分公司承担。第四,无论该印章是否为他人私刻,合同相对方**建筑沙湾分公司认可该行为,进一步证实签订该合同的行为系**建筑沙湾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建筑沙湾分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原审判决判令**建筑沙湾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建筑公司的印章鉴定申请对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建筑公司提出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条款是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结合,适用该条款时,可选择其中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判决**建筑公司对**建筑沙湾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建筑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系对该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综上,**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亚 丽
审判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判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