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宝马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3民初79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黄山街81号一品·九点阳光商住小区3#综合楼9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大道和谐批发市场16栋底商201-202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升公司)、被告新疆**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升沙湾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新0106民初387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升沙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的(2022)新4223民初795号原告***与被告***、被告**新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新0106民初386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鉴于(2022)新4223民初795号案件与本案涉案工程已付劳务费无法区分,经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新4223民初79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案后,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升沙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新升公司、***给付原告沙湾市第五小学建设工程劳务费764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新升公司、**新升沙湾分公司、***给付原告沙湾市第一小学建设工程劳务费281068元。三、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承包方,只包劳务,被告***为发包方,被告**新升公司为施工单位。工程施工地点为沙湾市第五小学。该劳务承包合同均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地点、劳务费的价格及给付方式等都做了相应的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只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至今仍旧拖欠原告沙湾市第五小学工程劳务费76400元。原告在给被告***干沙湾市第五小学工程的同时,被告***又让原告承揽沙湾市第一小学建设工程的有关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沙湾市第一小学建设工程的劳务费按照市场价给付。2019年8月,原告组织工人对沙湾市第一小学的相关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只给付了原告沙湾市第一小学工程的部分劳务费,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28106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给付劳务费等事宜,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均没有任何结果,因此起诉到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第五小学工程书面承包合同的签订、第一小学工程施工承包口头协议,均是与我个人名义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原告把**新升公司及**新升沙湾分公司列为被告,均无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新升公司及**新升沙湾分公司的起诉。二、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原、被告口头协议沙湾市第一小学建设工程的劳务费按市场价给付,原告承包和实际完成的劳务价款为212494元。三、原告在完成沙湾市第五小学的工程施工中违约。因原告的原因延误工期60天,根据承包合同第八条第8款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金123000元。因原告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损失钢筋3吨,价值12000元。因原告水、暖、电、卫具工程未做,应扣减劳务费20000元。本人已支付799835元。扣减被告违约金、综上,本人对两项工程已经超付劳务费299401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新升公司辩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新升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与**新升公司无关。 被告**新升沙湾分公司辩称,被告**新升沙湾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与**新升沙湾分公司无关。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承担违约金123000元。二、请求判令***承担质量返工损失12000元。三、请求判令***承担质保金30750元。四、请求判令***承担未完工程价款20000元。五、请求判令***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264135元。上述计:449885元。六、一切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2019年6月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承包合同共计9个条款,工程名称:沙湾市第五小学教学楼。地点:沙湾市第五小学院内。施工日期:开工日期2019年6月10日,完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工期110天,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履行本合同的行为中不尽其义务,造成合同的根本性违约,给***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二、***在具体施工中故意延误工期60天,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5项和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8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23000元。三、首先,***在工程施工中造成质量不合格返工,损失钢筋3吨,价款为12000元。其次,***在工程施工中对水、暖、电、卫具等工程未进行施工,应扣减劳务费20000元,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施工工程未进行验收,质保期未到,故此应扣除质保金30750元。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五、施工中,反诉原告为保障给工人发放工资,向反诉被告***多发放取劳务费264135元。本案中,***缺失诚信且严重根本违约,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与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本案根本违约是反诉原告,而不是反诉被告,在开庭中已经提供施工日志,可以反映出本案违约的一方是反诉原告。目前反诉原告仍然拖欠反诉被告工资30余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案外人沙湾市第五小学(发包人)与被告**新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升公司承建沙湾市第五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月25日,案外人沙湾市第一小学(发包人)与被告**新升沙湾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升沙湾分公司承建沙湾市第一小学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建设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2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为涉案两项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9年6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涉案沙湾市第五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其中约定:三、施工日期。开工日期2019年6月10日,完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六、承包费用。1、工程劳务承包单价615元/平方米,本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2、工程劳务承包价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暂定额10%,陆万元的设备入场和设备租赁费;完成总工作量的30%时,支付工程劳务承包价的20%,完成总工作量的60%时,支付工程劳务承包价的30%后(即工人撤场时)支付工程劳务承包价的15%,余款在完全交工后30天内一次付清,余下5%为保修金。3、最终结算方式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所承包的工种的增加与减少结算。七、双方责任和义务。2、甲方保证材料及时进场、供给,甲方供给材料上下车费用。3、乙方确保设备施工人员不影响甲方进度和质量,甲方进场材料乙方协助安放、场地安排。如因甲方资金问题或材料供给造成停工,两天以内不计、两天以上甲方付工人基本工资260元/天,当日签单。如乙方工人工作不力或施工失误造成返工、浪费甲方材料,乙方必须赔偿,当日给甲方签单。4、如乙方在中途撤离或因其他原因退场的,按工程完成工作量支付,半成品或不合格工作量将不做结算。所有劳保费包含在包干价中,甲方不另承担。八、其他细则:8、如乙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其余款作为支付甲方违约金。9、如甲方不履行合同条款,按上款对等支付违约金给付乙方。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及***均认可施工工期有延误,但均称系对方违约导致。 2020年9月9日,***的工地负责人***就***完成的沙湾市第五小学工程劳务费用向***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五小:合同:989×615=608235元。附加:一层网片6000元,顶层丙台布5200元,外网管井12000元,房租1000元,胶粉240元,共计632675元。按合同约定需支付至90%,则为569407.5元。以上款项已结清,剩余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留5%作为质保金。因施工过程中损坏钢筋3吨×4000元/吨=12000元,扣除12000元”。并有***签字确认。***与***认可涉案工程未完工,且未完工总价价值2万元。对于未完工原因,***称系***提前离场导致,***称系***工程材料未到位导致。***称***已付清632675元劳务费,但另有设备租赁费补贴1万元、***安排焊接外网管道劳务费4000元未支付,且***违约导致停工损失62400元,共计76400元应当支付。***不予认可。 在涉案沙湾市第五小学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与***口头约定,由***对涉案沙湾市第一小学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建设项目的劳务进行分包施工,劳务费用按照市场价格结算。2020年9月10日,***的工地负责人***向***出具结算单一份,显示***完成的劳务包括混凝土、钢筋、模板、配电室、零工、清基回填,共计269910元。***、***对于结算价格均不认可。***提交涉案沙湾市第一小学建设工程的监理方沙湾市鑫宇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明:“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班组在沙湾县一小教学楼所干劳务项目如下:1、混凝土浇筑:一层以下(包括一层的主体混凝土)。2、钢筋:一层以下(包括一层至二层的连接钢筋)。3、模板:一层以下(包括一层)主体全部。4、修配电房。5、回填土:(基础和所有开挖部分的回填土,按设计图纸负30公分以下)。6、人工清基础。7、外架场地硬化。8、塔机基础防护和砌水池。9、冬季保温施工(升温和搭彩色布)。10、外架(木工棚、钢筋棚一层外架)。11、基础沥青防腐。12、零杂工(现场内外)”。 涉案两项工程施工期间,***通过**新升沙湾分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的银行账户向***及其工人支付劳务费共计799835元。 为*****完成的涉案沙湾市第一小学工程劳务费用数额,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玖一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完成的涉案沙湾市第一小学工程劳务费价款进行鉴定。新疆玖一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出具新玖价鉴【2022】032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无争议项目216051.62元,其中建筑工程204712.44元,图纸以外项目11339.18元。二、有争议项目78188.37元,其中回填土方65993.84元,人工清理基础10079.56元,冬季施工2114.97元,合计294239.99元。***交纳鉴定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表、《证明》,新疆玖一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新玖价鉴【2022】032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责任。二、原告完成的工程劳务费数额是多少。三、原、被告在涉案合同履行中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各被告是否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责任。涉案两项建设工程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对于***承揽的涉案两项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均是由***与***之间签订或口头约定劳务分包合同,并无被告**新升公司或**新升沙湾分公司签章。故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为***与***,虽然**新升沙湾分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但并不能应此确定**新升公司及**新升沙湾分公司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要求**新升公司及**新升沙湾分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劳务费数额是多少。对于原告***完成的涉案沙湾市第五小学工程劳务费用,根据***提交的结算清单显示,双方对于结算单中的劳务费63267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主张另有设备租赁费补贴1万元、***安排焊接外网管道劳务费4000元未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该劳务分包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结算单中的劳务费用系按照全部完工进行结算,对于实际未完工部分的劳务费用,***及***在审理中均认可价值为2万元。根据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如乙方在中途撤离或因其他原告退场的,按工程完成工作量支付”,故该费用应当在劳务费总额中予以扣减。因此,本院对于***完成的涉案沙湾市第五小学工程劳务费用数额确定为612675元。 对于原告***完成的涉案沙湾市第一小学工程劳务费用,***虽然不认可新疆玖一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新玖价鉴【2022】032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故本院对该《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涉案工程劳务费用无争议部分为216051.62元。对争议部分的,***称回填土方系机械作业,***仅派出两名小工配合;不存在单纯的人工清理基础和冬季施工作业。本院认为,根据沙湾县鑫宇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完成的劳务项目包括回填土、人工清基础、冬季保温施工,并另有零杂工。且根据现场勘查,施工现场并不适合机械回填土方。故本院对于争议部分系***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对争议部分劳务费用78188.37元数额予以认定。故原告***完成的涉案沙湾市第一小学工程劳务费用应为294239.99元。 因此,***完成的涉案两项工程劳务费总额为612675元+294239.99元=906914.99元。***已支付799835元,尚欠107079.99元未付。***与***虽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5%的保修金,但未明确约定保修期,而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交工,至今已达3年时间,超过了建设工程通常的保修期。对于***辩称及反诉请求称要求***承担质保金3075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应当向***支付剩余劳务费107079.99元。 三、原、被告在涉案合同履行中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在涉案沙湾市第五小学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中,因***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40天,产生停工损失62400元。本院认为,***提交的《监理日志》等证据无法反映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停工40天,本院对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称涉案沙湾市第五小学劳务工程系***违约导致停工,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要求***承揽违约金123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结算清单显示,***在签字确认沙湾市第五小学工程劳务费用时,专门书写“因施工过程中损坏钢筋3吨×4000元/吨=12000元。扣除12000元”,而***在结算时并未对该事项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如乙方工人工作不力或施工失误造成返工、浪费甲方材料,乙方必须赔偿”。故***应当向***赔偿12000元损失。对于沙湾市第五小学未完工的部分,因***与***均不能证明因何原因未完工,而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也约定无论乙方什么原因退场,均据实结算,且未完工部分已在应付劳务费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于***要求***另行承担未完工部分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超支劳务费264135元的主张,系将已付工程款扣除其反诉前四项诉请后计算得出,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7079.99元。 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31元,投递费240元,合计3571元,由被告***负担998元,由原告***负担2573元。多交282元部分由本院退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10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3918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2996元,由原告***负担7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建   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依赛历阿孜 书 记 员 钟   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