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025民初2643号
原告:杨某,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源县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新疆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关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第三人:吕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新源县某旅游有限公司、新疆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关某、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杨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杨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