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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025民初2643号 原告:杨某,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源县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新疆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关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第三人:吕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新源县某旅游有限公司、新疆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关某、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杨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杨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