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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8民初3002号 原告:马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832.75元及利息(以68,832.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份承包施工被告承包的尼勒克县某农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台背回填工程,经第三人***及关某于2016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原告共施工完成了回填土方9579.2立方米,每立方价格25元,施工费共计239,480元,并出具了结算单。第三人关某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已支付6825.89立方米的土方款170,647.25元,下欠土方款68,832.75元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原告承包案涉项目台背回填工程,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回填土方9579.2立方米,工程款合计239,480元。2016年至2020年间,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36,891元,剩余2,589元未支付。原告诉称被告欠付68,832.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原告在尼勒克县某农村公路改建项目施工地为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地进行台背回填,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施工的台背回填土方数为9579.2立方米,每立方米计价25元,费用总计239,48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170,647.25元,剩余68,832.75元未付为此诉讼至法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已向原告支付236,891元,现仅欠付原告2,589元施工费未付。 另,原告在起诉时将***和关某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该二人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结算证明、其他应收账款清单、马某工程款汇总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看,本案纠纷的引发系因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地提供台背回填劳务产生相关费用,但被告未付清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为被告施工所产生的总劳务费为239,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被告已付款金额。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马某工程款汇总表》,该表中罗列了案涉工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时间和金额,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中向原告共计支付236,891元劳务费。原告认可汇总表中的所有款项确实为被告所支付,也认可确实收到了汇总表中的所有款项,但原告对汇总表中罗列的2018年2月11日吉某付马某的60,000元和2020年11月10日易新荣付马某的6,251元两笔共计66,251元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该两笔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其在2018年和2020年为被告承包的新源县某修路工程和察布查尔县某修路工程施工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非案涉工地施工费。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两笔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其他工程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异议的该两笔费用记入被告已付款中,能够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6,891元劳务费,则被告仍欠付原告2,589元(239480-236891)劳务费应当向原告马某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为被告施工地提供的劳务早在2016年11月就已结束,2017年12月28日被告工地管理人员也已就原告所施工劳务进行了全部结算,但被告至今在长达8年期间仍未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计息以68,832.75元为基数,因被告欠付金额确认为2,589元,因此本院对计息基数调整为2,58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劳务费2,589元; 二、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自2017年1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5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732元,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