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吉,吉林市丰满区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于亚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景立家,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设公司)、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巢公司)、景立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二、诉讼费用由***、长春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与***签订了《水暖工程施工合同》,但在该工程结束后,景立家代表王嘉驿和***签订了承诺书,承诺拖欠***的工程款由王嘉驿(王海军)代付,形成了“债务承担”,原本由**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了王嘉驿代表的长春建设公司。该承诺书是***亲自书写,应当认定***同意债务由长春建设公司承担,且***已经收到长春建设公司通过景立家给付的5万元工程款,符合“债务承担”生效条件,应为有效。所以**不应当承担上述债务。其次,长春建设公司在与**结算时把***的债权扣除在外,没有和**结算,并且本案在吉林市涉案区经侦大队的结案材料中也认定了**不欠***任何款项。如由**承担给付义务,也就认定**同时欠长春建设公司5万元。再次,本案缺少诉讼主体。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发现***在起诉时缺少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体(吉林市涉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没有追加,导致本案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体错误,应当由长春建设公司或者发包方吉林市涉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同意,本案所涉承诺书上,***没有如果长春建设公司未给付劳务费,同意**不再承担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承诺书只是明确了长春建设公司同意加入该债务,同意给付劳务费。**是合同相对人,合同未得到履行,**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二、**与王嘉驿的结算单是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载明**承包的涉案、涉案、涉案号楼工程款数额为6,528,970元,没有记载水暖工程不计算在该结算数额之内的内容,**称结算时扣除了水暖费没有依据。**通过诉讼已使其工程款得以执行,理应支付***的水暖劳务费。三、本案是劳务纠纷案件,合同相对方是**,长春建设公司同意加入该欠款的给付,与工程开发方无关,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长春建设公司、石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景立家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提交的承诺书是景立家事后补签的,原始的承诺书丢失。承诺书上的内容是***书写,下方景立家签字是其本人签的。承诺书上所载“大包人王海军清包人**欠王海军代付”这句话景立家记不清是原有的还是后加的。承诺书上所载“水暖人工费14万元,已给5万元,欠9万元,在2014年4月末之前还清”,这部分内容属实。出具该承诺书的时候景立家及其会计,**的一个刘姓工长,还有**的一个朋友在场,**是否在场记不清了,核对水、电和抹灰的工程量,计算出的这些费用都由公司承担。景立家受雇于王嘉驿(王海军),王嘉驿当时挂靠在哪个公司景立家也不清楚,刚开始是石巢建筑公司,后来石巢建筑公司被长春建设公司收购,景立家认为应该由长春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承诺书中所载的14万元,在与**结算的时候没有计算在内,该笔费用应由长春建设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水暖工程人工费116,1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2,842元,共计148,9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吉0204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终3151号民事判决载明:石巢公司系长春建设公司出资设立,石巢公司章程载明如下事实:注册资本贰佰万元,为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股东为长春建设公司,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7月18日,长春建设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授权王嘉驿全权代理本公司处理吉林涉案小区涉案#、涉案#、涉案#号楼工程相关事宜。2012年9月20日涉案公司与石巢公司、长春建设公司(2013年9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公司将其开发的吉林市涉案项目涉案#、涉案#、涉案#住宅楼发包给石巢公司、长春建设公司施工,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器、施工。2012年5月5日、2013年5月10日**分别与石巢公司项目部、长春建设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了吉林市涉案小区涉案号、涉案号和涉案号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清分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工程范围:土建、水、暖、电工程。承包方式:人工费,分包工程价格:按合同以平方米包干的形式承包范围固定造价。该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5月份开始组织人员进行吉林市涉案小区涉案号、涉案号、涉案号楼工程施工。2012年5月18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水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水暖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涉案小区涉案#、涉案#楼;1.2工程地点:涉案路;1.3工程内容:水暖安装。二、合同工期2.1开工日期:2012年5月16日。三、施工范围、合同价款3.1承包方式:固定平米综合单价包干(15元/平方米);3.2施工范围:涉案号、涉案号楼水暖安装;3.3合同金额:本工程暂定合同价款:约12万元;3.4付款方式:初次付款水暖地下埋设完工付百分之四十、二次付款主体完工百分之三十、三次付款竣工百分之三十。甲方**、乙方***签字。2014年1月30日,景立家签署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由***书写。内容为甲方长春建设公司欠***在涉案小区工程涉案楼、涉案-涉案号楼水暖人工费共14万元,今给5万欠9万元,在2014年4月末之前结清。大包人王海军,清包人**欠,王海军代付。项目经理景立家签名。景立家在庭审时陈述王海军即为王嘉驿,并对签署承诺书及内容予以确认。2014年3月11日,景立家签署一份共计1600元的工程清单;2014年4月9日,景立家签署一份共计400元的工程清单。以上两份清单景立家在庭审时予以确认。庭审时***出具一份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带有王立光名字的清单,载明人工费共计4100元。涉案小区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该竣工日期在(2018)吉0204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终3151号民事判决载明]。至本案诉讼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水暖安装的全部人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要求**给付水暖工程人工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理由:(一)**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相对人即为**。(二)对于**关于***水暖工程人工费应由长春建设公司、石巢公司给付的主张,一审法院评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长春建设公司、石巢公司为涉案小区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故**关于***水暖工程人工费应由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公司给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无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工程竣工后未给付***水暖工程全部的人工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给付***水暖工程人工费并支付利息。二、关于***要求**给付水暖工程人工费116,1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评判认为,景立家签署的承诺书上载明**欠付***水暖工程人工费9万元,对此**在庭审时予以确认,故**应给付***水暖工程人工费9万元。对于其诉请中的2万元质保金,如前所述,**已欠付9万元人工费。***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2万元质保金不包含在已欠付的9万元人工费之内。***所举尚欠2万元质保金的证据不足,现无法认定**留存2万元质保金。关于***主张的6100元,***提供的证据中有两张景立家签字的清单共计2000元,景立家为长春建设公司吉林涉案项目部负责人王嘉驿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对于清单的签署证明该清单所载内容用于涉案小区工程水暖安装,故对此2000元予以支持。另一张清单带有王立光名字,对于王立光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该清单所证明的数额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故**应给付***水暖工程人工费92,000元,并以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竣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人工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人工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关于***要求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公司对于**欠付的水暖工程人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理由:如前所述,长春建设公司、石巢公司为涉案小区项目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其是否欠付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又并非***的合同相对人,***要求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水暖工程人工费92,000元,并以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人工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水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作为合同相对人理应给付***相应的人工费。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提出的已经将债务转移给长春建设公司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即使按照**的主张,景立家签名的承诺书系长春建设公司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但长春建设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债务,**仍应向***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认为长春建设公司给付其工程款中不包括案涉承诺书中所载尚欠***的人工费,且***还从事了合同外的其他工作的主张。经查,景立家对其签名的承诺书中所载的尚欠9万元、2014年3月11日清单中1600元及2014年4月9日清单中400元予以确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长春建设公司与***均同意对***的人工费进行单独结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从事的工作属合同外工程,故**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的主张。经查,***以长春建设公司、石巢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长春建设公司、石巢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为分包人参加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将发包方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请求对案涉承诺书中“发包人王海军清包人马瑞欠王海军带付”与承诺书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请求,如前所述,该承诺书并不影响**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故**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洁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于福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