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民初4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吉,吉林市丰满区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
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巍,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亚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巍,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景立家,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设公司)、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巢公司)、第三人景立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吉,被告长春建设公司、石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巍,第三人景立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水暖工程人工费1161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2842元,共计1489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5年8个月,按年5%计算,116100*(5*365+8*30)*5%/365=32842元);2.长春建设公司、石巢工程对欠付的水暖工程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吉林市翰星集团开发的x小区项目工程由长春建设公司和石巢公司共同中标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中标后,长春建设公司和石巢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从**处承包x小区工程的x号楼、x号楼、x号楼的水暖工程。***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但**并未全部支付人工费,尚欠人工费本金116100元。2014年1与30日,x小区工程项目经理景立家立下承诺书,载明尚欠人工费9万元,同意于2014年4月30日付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有错误,第三人景立家是王某的项目经理,王某是长春建设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并且石巢公司也是长春建设公司的分公司,长春建设公司承认并承担王某所有的债权债务,所以指派第三人景立家与***进行工程结算。当时景立家代王某向***支付了5万元的劳务费并向其出具了欠款9万元的欠据,所以和**无任何关系。2、***的诉请在船营经侦一大队已经查清,应当由长春建设公司对***及其他员工支付劳务费和人工费,其案卷总已经载明双方是指长春建设公司和***直接进行结算,所以和**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应当驳回***对**的诉请。
长春建设公司、石巢公司辩称,公司与***并无承包关系,不欠任何工程款。***及**均已认可***是属于**水暖工程的施工队伍,本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经法院判决及执行已经全部结清完毕,至于**与***之间的劳务工程款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景立家述称,***从**处承包了水暖工程,由于工期紧,公司直接对接***,给付工程款5万元,钱是经我手给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8)吉0204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终3151号民事判决载明:石巢公司系长春建设公司出资设立,石巢公司章程载明如下事实:注册资本贰佰万元,为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股东为长春建设公司,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7月18日,长春建设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授权王某全权代理本公司处理吉林紫光北郡项目x号楼工程相关事宜。2012年9月20日瀚星公司与石巢公司、长春建设公司(2013年9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瀚星公司将其开发的吉林市x住宅楼发包给石巢公司、长春建设公司施工,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器、施工。2012年5月5日、2013年5月10日**分别与石巢公司项目部、长春建设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了吉林市x号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清分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工程范围:土建、水、暖、电工程。承包方式:人工费,分包工程价格:按合同以平方米包干的形式承包范围固定造价。该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5月份开始组织人员进行吉林市x号楼工程施工。2012年5月18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水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水暖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x楼;1.2工程地点:越山西路;1.3工程内容:水暖安装。二、合同工期2.1开工日期:2012年5月16日。三、施工范围、合同价款3.1承包方式:固定平米综合单价包干(15元/平方米);3.2施工范围:32号、35号楼水暖安装;3.3合同金额:本工程暂定合同价款:约12万元;3.4付款方式:初次付款水暖地下埋设完工付百分之四、二次付款主体完工百分之三十、三次付款竣工百分之三十。甲方**、乙方***签字。2014年1月30日,景立家签署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由***书写。内容为甲方长春建设公司欠***在x号楼水暖人工费共14万元,今给5万欠9万元,在2014年4月末之前结清。大包人王某,清包人**欠,王海军代付。项目经理景立家签名。景立家在庭审时陈述王某即为王某,并对签署承诺书及内容予以确认。2014年3月11日,景立家签署一份共计1600元的工程清单;2014年4月9日,景立家签署一份共计400元的工程清单。以上两份清单景立家在庭审时予以确认。庭审时***出具一份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带有王某名字的清单,载明人工费共计4100元。x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该竣工日期在本院(2018)吉0204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终3151号民事判决载明)。至本案诉讼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水暖安装的全部人工费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018)吉02民终3151号民事判决书、x楼水暖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新增工程施工款确认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公司提交的(2018)吉0204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0204执1318号执行裁定书、(2019)0204执1319号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对于***要求**给付水暖工程人工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一)**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相对人即为**。(二)对于**关于***水暖工程人工费应由长春建设公司、石巢公司给付的主张,本院评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长春建设公司、石巢公司为森邻里小区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故**关于***水暖工程人工费应由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公司给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工程竣工后未给付***水暖工程全部的人工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给付***水暖工程人工费并支付利息。二、关于***要求**给付水暖工程人工费116100元的诉请,本院评判认为,景立家签署的承诺书上载明**欠付***水暖工程人工费9万元,对此**在庭审时予以确认,故**应给付***水暖工程人工费9万元。对于其诉请中的2万元质保金,如前所述,**已欠付9万元人工费。***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2万元质保金不包含在已欠付的9万元人工费之内。***所举尚欠2万元质保金的证据不足,本院现无法认定**留存2万元质保金。关于***主张的6100元,***提供的证据中有两张景立家签字的清单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景立家为长春建设公司吉林紫光北郡项目部负责人王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对于清单的签署证明该清单所载内容用于x小区工程水暖安装,故本院对此2000元予以支持。另一张清单带有王立光名字,本院对于王立光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清单所证明的数额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故**应给付***水暖工程人工费92000元,并以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竣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人工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人工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关于***要求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公司对于**欠付的水暖工程人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前所述,长春建设公司、石巢公司为x小区项目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其是否欠付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又并非***的合同相对人,***要求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水暖工程人工费92000元,并以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人工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忠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伊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