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民终3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
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雪,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蔚山路3300号。
法定代表人:宋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巍,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铎,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工业区三区A-3-2号。
法定代表人:柴永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景立家,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原审第三人景立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建公司、石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长建公司、石巢公司与**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从未向其出具过任何结算手续。在原审中出具的鉴定结论已经证实2015年9月24日左如奇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是他人伪造的,冒用长建公司、石巢公司的名义推卸责任。长建公司、石巢公司对瀚星公司的紫光北郡项目,没有组织过施工,从未收到过瀚星公司的工程款,对外没有向任何施工队伍支付过工程款,**与谁联系的业务,与谁签订的合同,从谁手中领取的工程款就应当向谁主张权利,王嘉驿与长建公司、石巢公司无关,其所有行为均属于个人行为。二、整个涉案工程长建公司、石巢公司从未在瀚星公司领取过任何工程款,长建公司、石巢公司对外也没有支付过工程款。涉案过程属于瀚星公司委托
施工队伍承建的,其对外直接拨付工程款,与长建公司、石巢公司无关。长建公司、石巢公司在原审中多次提到此事实,并提出瀚星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交工程款支付的凭证。瀚星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支付凭证,凭借长建公司、石巢公司的能力也根本无法从瀚星公司调取到相应证据,后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没有调取相关证据,严重错误也不合法。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支付对象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关键证据。三、关于长建公司、石巢公司不能供鉴定所需的建筑施工图纸的问题,原审法院以长建公司、石巢公司不能提供图纸确定来认定长建公司、石巢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数额,明显不合法也是错误的。长建公司、石巢公司与**发生纠纷后,长建公司、石巢公司积极核实公司合同情况,没有查询到涉案的相关施工合同,相关的施工图纸,也从没有参与过涉案项目的施工,因此长建公司、石巢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工程建筑施工图纸。而瀚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开发单位,所有施工图纸均保存在瀚星公司,其在规定期限内拒绝向法院提供,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由瀚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法院将本应由瀚星公司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决由长建公司、石巢公司承担,明显偏袒瀚星公司,加重长建公司、石巢公司的举证责任,瀚星公司拒绝提供也是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本案中来源于吉林市劳动侦察大队和船营刑警大队的证据,这些证据没有经过任何当事人的质证,其内容也属于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审法院不应采纳相关证据。带有长建公司、石巢公司公章的材料也均是复印件,长建公司、石巢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书》,长建公司、石巢公司对上述事实根本不知情。
**辩称,长建公司、石巢公司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合问,并不意为不应承担责任。从瀚星公司所举证据即2012年4月18日,2012年7月18日,长建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授权王嘉驿全权代理本公司处理吉林紫光北郡项目32#、35#、H-16#楼相关事宜,包括签署与工程有关的协议合同确认函,结算书等相关文件。我公司对王嘉驿签署的文件内容全部认可,并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我公司还授权王嘉驿到贵公司领取与工程有关的相关款项,其有权指定分包单位或他人直接到贵公司领取有关工程款。因有王嘉驿签字而领取的款项,我公司均予以认可。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出据之日至该工程的有关事宜全部了结之日止特此授权。授权委托书加盖长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策印章。**基于此《授权委托书》分别于2012年5月5日,2013年5月10日与王嘉驿(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紫光北郡项目部;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
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清分包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完成了三栋楼的施工。截止到2015年9月24日王嘉驿(上诉人)共计欠**1570989元。二、从船营区法院依法调取吉林市森邻里小区二期工程二标段(长建公司,石巢公司,投标函记载,瀚星公司司,我方已仔细研究了吉林市森邻里小区二期工程二标段(森邻里小区32#、35#、H-16#住宅楼上程项目名称)施工拍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玖拾捌万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的投标总报价。32#、35#住宅楼,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工期101日历天,H-16#住宅楼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工期283日历天。瀚星公司将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32#、35#、H-16#三栋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了长建公司、石巢公司,他们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吉林市建委建经处办理了备案,备案号为2012389。**认为,本案从招投标文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送检报告等相关材料看长建公司、石巢公司是工程承包人,而王嘉驿个人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充其量是靠挂在长建公司、石巢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即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为此,**认为王嘉驿以长建公司、石巢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并施工的行为是无效的。长建公司、石巢公司对王嘉驿欠债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长建公司、石巢公司称从未在瀚星公司领取过任何工程款,**认为此种说法不妥,从**的证人文绍伟(木工包工头)的庭审陈述看,瀚星公司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实物房屋),由施工单位转付给证人(文绍伟)。施工单位(长建公司)为证人办理进户手续。充分说明王嘉驿能代表长建公司行使权利。三、**认为长建公司、石巢公司在上诉状中称“长建公司、石巢公司与**
发生纠纷后,积极核实公司的情况,没有查询到涉案的相
关施工合同,相关的施工图纸,也从没有参与过涉案项目的施工。因此无法提供涉案工程建筑施工图纸”。这不是事实,
是长建公司、石巢公司故意歪曲事实,众所周知。长建公司、石巢公司参加了工程招投标并中标。**认为他们单位应对中标文件及备案建设施工合同认真加以保管。即使他们单位内部管理混乱,未能查到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32#、35#、H-1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他们完全可以到吉林市管理合同备案机关调取。为此,**认为长建公司、石巢公司
所称无法提供施工图纸完全是不顾事实,故意逃避举证责任。
四、本案从(2017)吉0204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瀚星公司及景立家都认可**的诉请。原审(2018)吉0204民初3557号案庭审时瀚星公司所举证据即“王嘉驿给瀚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说明王嘉驿是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他的所有经营行为长建公司都认可”。为此,**认为长建公司、石巢公司应承担王嘉驿的所有责任。
瀚星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景立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巢公司、长建公司给付拖欠紫光北郡森林里小区32#、35#、H-16#三栋楼人工费2,070,000.00元;2、石巢公司、长建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赔偿原告所发生的经济损失;3、瀚星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巢公司系长建公司出资设立,石巢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贰佰万元,为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股东为长建公司,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7月18日,长建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授权王嘉驿全权代理本公司处理吉林紫光北郡项目32#、35#、H-16#号楼工程相关事宜,包括签署与工程有关的协议/合同、确认函、结算书等相关文件。我公司对王嘉驿签署的文件内容全部认可,并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我公司还授权王嘉驿到贵公司领取与工程有关的相关款项,其有权指定分包单位或他人直接到贵公司领取有关工程款。因有王嘉驿签字而领取的款项,我公司均予以认可。本委托书的有效期限:自出具之日至该工程的有关事宜全部了结之日止。特此授权。授权委托书加盖长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策印章。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的吉林市森邻里小区二期工程二标段(森邻里小区32#、35#、H-16#住宅楼工程)的投标文件载明:投标人长建公司、石巢公司,投标函记载:“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方已仔细研究了吉林市森邻里小区二期工程二标段(森邻里小区32#、35#、H-16#住宅楼工程)(项目名称)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玖拾捌万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的投标总报价,32#、35#住宅楼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工期101日历天;H-16#住宅楼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工期283日历天,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工程。投标人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20日瀚星公司与石巢公司、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瀚星公司将其开发的吉林市紫光北郡森邻里32#、35#、H-16#住宅楼发包给石巢公司、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器、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7月18日瀚星公司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施工补充协议》,其中分别约定紫光北郡森邻里32#、35#楼建筑面积8100平方米和H-16#楼建筑面积89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
2012年5月5日、2013年5月10日**分别与石巢公司项目部、长建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了吉林市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32#、35#住宅楼和H-16#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清分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工程范围:土建、水、暖、电工程。承包方式:人工费,分包工程价格:按合同以平方米包干的形式承包范围固定造价。其中32#、35#总计建筑面积为8410.10平方米(按图纸面积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60元。32#、35#两栋楼总造价为3027636元。H-16#楼面积8923.31平方米(按图纸面积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80元。H-16#楼的工程总造价为3390857元。32#、35#、H-16#三栋楼的工程总造价为6418493元,2012年5月6日开工至2014年6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5月份开始组织人员进行吉林市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32#、35#、H-16#楼工程施工,至2014年6月份竣工。该三栋楼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长建公司四分公司、石巢公司项目部支付了大部分人工费,尚欠**部分人工费。2014年12月4日,**雇佣的刘增君等人到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长建公司,要求给付拖欠工资367460元。石巢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了《工资支付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对支付栾金龙等20人(**施工队钢筋班组)在吉林市船营区紫光北郡森邻里32#、35#、H-16#楼工地钢筋工资达成如下承诺:共计代付上述20人工资204600元;先行支付上述20人工资75539元;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尾款129061元。”石巢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第三人景立家在负责人处签字及三名工人代表签字。2014年1月30日,**为施工工人廖金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廖金华紫光北郡深邻里工程款共计16万元,今天付3万元,余款13万元,还款计划2014年6月付清。”经本院(2016)吉0204民初264号判决确认**尚欠廖金华劳动报酬15万元。2015年9月24日,王嘉驿指定的财务人员与**经双方确认后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售楼处工程款2150000元;降水井、人工挖孔、修路、零工、护坡共计1,225,736.00元;32#、35#、H-16#楼工程款6528970元,合计9904706元,已付款8333717元,余款**清包人工费1570989元。长建公司森林里项目部同意将所欠工程款(**)由瀚星公司直接付给**(小清包)。另查,本院在审理(2016)吉0204民初858号案件中,对工程结算单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正司法鉴(2016)印章鉴印第0806号鉴定意见为:2015年9月24日,(JC)检材与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得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盖章。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吉林市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32#、35#、H-16#住宅楼的建设面积依据图纸进行评估鉴定。鉴定过程中,因石巢公司、长建公司、瀚星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拒绝提供鉴定所需的建设施工图纸,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吉林正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终止鉴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人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瀚星公司与石巢公司、长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巢公司、长建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后,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故**与石巢公司项目部、长建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吉林市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32#、35#住宅楼和H-16#住宅楼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清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发包人瀚星公司至本案诉讼时,对使用部分的工程质量未提出不符合质量约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处理。石巢公司、长建公司应向**支付所欠人工费。因**与石巢公司、长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按图纸面积结算”,但石巢公司、长建公司、瀚星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7)吉0204民初1100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均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建筑施工图纸,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石巢公司、长建公司应承担不能通过鉴定确定本案争议房屋建筑面积的法律后果。关于应支付人工费的数额,因**与长建公司四公司及石巢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嘉驿指定的财务人员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尚欠**清包人工费1570989元,上述人工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主张刘增君等11人的工资367460元及廖金华诉**劳务费150000元,不包含在工程结算数额中,要求被告一并给付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述两笔款项所发生的时间均在《工程结算单》签订之前,且两笔款项是否计算于工程结算单中,该结算单中并无记载说明,因**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实结算单中确认数额已扣除上述两笔款项,所举证据不足,暂无法确认,待**补充证据后,可另行处理。
关于**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因**与石巢公司、长建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没有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主张瀚星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瀚星公司将其开发的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长建公司及石巢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瀚星公司与石巢公司、长建公司的工程款在本案诉讼时未最终结算,是否拖欠工程款不清,**的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巢公司、长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人工费1570989元;二、石巢公司、长建公司给付**欠付人工费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709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与上款一并给付;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石巢公司、长建公司负担18938元,由**负担4422元;**已预交,石巢公司、长建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瀚星公司与石巢公司、长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巢公司、长建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后,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故**与石巢公司项目部、长建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吉林市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32#、35#住宅楼和H-16#住宅楼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清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发包人瀚星公司至本案诉讼时,对使用部分的工程质量未提出不符合质量约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处理。石巢公司、长建公司应向**支付所欠人工费。因**与石巢公司、长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按图纸面积结算”,但石巢公司、长建公司、瀚星公司均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建筑施工图纸,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石巢公司、长建公司应承担不能通过鉴定确定本案争议房屋建筑面积的法律后果。关于应支付人工费的数额,因**与长建公司四公司及石巢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嘉驿指定的财务人员左如奇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尚欠**清包人工费1570989元,上述人工费用,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长建公司、石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3元,由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潘军宁
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荆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