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杰克尔松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202执恢153号
申请执行吉林市杰克尔松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梅。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杰克尔松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市杰克尔松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02月0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02月02日立案,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25841.1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本院于2017年05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浦发银行账户存款、本院于2017年05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账户存款、本院于2017年05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扣划被执行人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浦发银行账户存款925841.10元至本院账户;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完成执行款925841.10元的发放;本案执行费11658.00元已由被执行人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完毕;本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杰克尔松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事项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裁定如下:
本院(2018)吉0202执恢153号案件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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