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杰克尔松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202执恢154号
申请执行吉林市杰克尔松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宋梅,经理。
申请人吉林市杰克尔松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案件,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202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市杰克尔松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05月0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7)吉0202执951号,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02月02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02月02日立案,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52579.2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自(2017)吉0202执9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继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进行查控,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冻结被执行人在浦发银行的账户存款,冻结额度为1152579.22元;2018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至本院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于2018年2月1日将案件执行费上交至本院;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执行结案申请书;本院于2018年2月6日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吉林市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账户的冻结状态,本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杰克尔松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事项已执行完毕,同时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结案。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裁定如下:
本院(2018)吉0202执恢154号案件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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