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伊吾县北方弘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7号开发区综合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先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帏,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吾县北方弘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淖毛湖镇牛东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洪,男,该公司股东。
原审第三人:李刚,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审第三人:马骏,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翔水利)因与被上诉人伊吾县北方弘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方弘基),原审第三人李刚、马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翔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帏,被上诉人北方弘基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刚、马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翔水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3民3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北方弘基的诉讼请求。(上诉标的1,175,892元及利息)2.请求北方弘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1.李刚作为北方弘基法定代表人李勇的亲弟弟,在施工现场负责财务及监督和管理工作,办理《混凝土销售合同》解除事宜时持有北方弘基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勇的授权委托书,汇翔水利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刚的行为代表北方弘基的行为。2.北方弘基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加盖有北方弘基印章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真实合法。首先,北方弘基法定代表人李勇认可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书写,其辩称当时书写时是空白内容无任何证据佐证。其次,《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的盖章是否是遮盖的财务章该协议书是否有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该印章为北方弘基的印章无疑,且印章的持有人为北方弘基法定代表人李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代理人李刚。因此,在李刚持有上述印章及委托书的情况下,汇翔水利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刚能够代表北方弘基履行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3.《解除合同协议书》无任何证据证实是李刚和马骏恶意形成的。首先,汇翔水利对于北方弘基向一审法庭提供的供货清单持有异议。其次,《解除合同协议书》是汇翔水利将所欠的货款核算后告知李刚,并由其向北方弘基进行了核实,如果出现账目问题,产生的后果责任应当由北方弘基自行承担。4.汇翔水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庭审中汇翔水利向一审法庭提供了转款凭证及收据,该证据能够充分的证实汇翔水利已按照北方弘基要求的付款方式向北方弘基支付了剩余的400,000元货款,北方弘基出具的收据也明确载明“今收到马骏交来的混凝土尾款400,000元”,并加盖了北方弘基财务专用章。且在收款时李刚当着马骏的面两次给北方弘基法定代表人李勇打电话告知已收款,上述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北方弘基知道,并认可李刚收款的实事。综上所述,汇翔水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依法维护汇翔水利的合法权益,支持汇翔水利的上诉请求。
北方弘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汇翔水利的上诉请求。
李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称述意见。
马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称述意见。
北方弘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翔水利支付欠付货款1,732,712元;2.判令汇翔水利依照合同约定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2020年8月30日的违约金暂定为61,150元;3.判令汇翔水利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一审诉讼中,北方弘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232,712元,并主张货款30%的违约金369,81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北方弘基与汇翔水利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北方弘基向汇翔水利提供混凝土,按立方米计量,每方单价355元,购货总价值以汇翔水利现场签收为准进行结算。双方约定每月对账一次,由双方或者双方指派的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北方弘基自2019年8月13日起供货,至2019年10月14日,共计供货10918方,总价为3,875,890元,汇翔水利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18日、2019年9月24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22日向北方弘基支付货款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99,998元,共计支付2,699,998元。汇翔水利欠付北方弘基货款1,175,892元。2021年1月20日,马骏与李刚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合同解除协议中载明“一、汇翔水利向北方弘基支付尾款400,000元,付清全部项目款,该款打入指定账户,即李刚的账户;二、汇翔水利协调哈密市锦威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威公司)偿还锦威公司欠北方弘基的借款500,000元,打入北方弘基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账户,并出具有关财务收据凭证;三、上述款项经双方对账,双方就商混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由北方弘基办理解除保全、撤诉等手续。”等内容,落款处甲方处由马骏签字,并加盖汇翔水利伊吾县项目部专用章,乙方处由李刚签字,并加盖北方弘基财务专用章,盖章时遮盖“财务专用章”字样。汇翔水利自2021年5月起分三次向李刚给付400,000元,2021年6月1日李刚向马骏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马骏交来的混凝土尾款400,000元”,经办人处李刚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北方弘基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北方弘基与汇翔水利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刚与马骏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否有效;2.北方弘基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李刚与马骏虽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但双方达成和解的标的与实际结算标的差距较大,且该协议内容并非北方弘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解除协议损害了北方弘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李刚作为北方弘基法定代表人李勇的弟弟,因其特殊身份马骏虽有理由相信李刚具有代理权,但该合同解除协议并非在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签订,马骏对李刚的代理行为应该进行合理注意义务,但通过李刚与马骏的微信聊天记录,李刚与马骏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且该协议中加盖的北方弘基印章系李刚遮掩北方弘基财务专用章上“财务专用”字样进行加盖,马骏与李刚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可能损害北方弘基的利益而继续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存在恶意串通,应认定该合同解除协议为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北方弘基要求汇翔水利支付欠付货款1,232,712元,并主张货款30%的违约金369,81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北方弘基作为出卖人将混凝土出售给汇翔水利,汇翔水利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向北方弘基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混凝土供货量,扣除汇翔水利已付货款,一审法院确认汇翔水利欠付北方弘基货款1,175,892元,汇翔水利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汇翔水利应在收到货物之前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北方弘基与汇翔水利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即每次供货为先付款后供货,如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解除的,汇翔水利必须在终止、解除后30日内付清全部未付款项。并约定逾期付款违责任,但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汇翔水利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剩余欠款的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北方弘基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北方弘基主张汇翔水利承担因诉前保全支出的保全保险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3,466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3,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因汇翔水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北方弘基有权终止合同,因此引起争议造成的损失由汇翔水利承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违约金、资金利息、差旅费等”,北方弘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3,466元、律师费13,400元,上述费用是因汇翔水利违约给北方弘基造成的损失,汇翔水利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汇翔水利应向北方弘基支付货款1,175,892元及利息。对北方弘基要求汇翔水利支付保全保险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3,466元、律师费13,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吾县北方弘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5,8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吾县北方弘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3,466元、律师费13,400元,共计21,866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的189张发货单中有2019年10月9日(0010295)2019年10月10日(0000123),2019年10月12日(0010069)的三张30方的供货单无收货人员的签字确认,北方弘基表示放弃。故本院对3张30方混泥土的供货单不予认定。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翔水利向北方弘基是否付清货款以及一审法院认定欠付款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2021年1月20日,马骏与李刚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依照法律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通过李刚与马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刚与马骏明显存在恶意串通,马骏与李刚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可能损害北方弘基的利益而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案涉协议并非在双方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双方达成和解的标的与实际结算标的差距较大,马骏与李刚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并非北方弘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损害了北方弘基的利益,应确认该协议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解除协议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案中,2019年8月,北方弘基与汇翔水利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北方弘基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0月14日,给汇翔水利供货10,888方,总价为3,865,240元,汇翔水利向北方弘基已支付2,699,998元。汇翔水利欠付北方弘基货款1,165,242元。北方弘基在二审中放弃的3张无收货人员签字的供货单10,650元,应在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欠付货款1,175,892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汇翔水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吾县北方弘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3,466元、律师费13,400元,共计21,866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吾县北方弘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5,2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伊吾县北方弘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23元,由伊吾县北方弘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998元,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3元,由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29元,伊吾县北方弘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洪    斌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车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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