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智玮,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伍力江加马力,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关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密,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人民东路(江西二大道162号)G-029。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深圳街7号开发区综合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忠,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喀伍力江加马力、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公司)、湖南省岳阳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2)新302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智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被上诉人喀伍力江加马力,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密,汇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忠登录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登录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2)新302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岳阳公司和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共同向喀伍力江加马力支付运输费2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砂石料运输合同相对人是岳阳公司和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而非**。依据**在一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可知,阿克陶县玉麦乡恰格尔村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是岳阳公司于2018年5月7日中标的,交由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喀伍力江加马力、岳阳公司、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对这两份证据三性均予认可。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喀伍力江加马力给岳阳公司承包的、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实际施工的阿克陶县玉麦乡恰格尔村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运输砂石料,运输费共计230000元。所以喀伍力江加马力是给阿克陶县玉麦乡恰格尔村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运输砂石料,而不是喀伍力江加马力在《起诉状》中写明的“阿克陶县阿克陶镇2村9组的渠道建设工程”,即使是“阿克陶县阿克陶镇2村9组的渠道建设工程”,亦无证据证明与**有关联。因此案涉砂石料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岳阳公司和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而不是**个人。二、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喀伍力江加马力的砂石料运输款是**的个人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且法律适用错误,**出具《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喀伍力江加马力无证据证明案涉砂石料及运输是给**个人所用,根据**在一审时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可知,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成立之日起至今,**均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且从未变更,案涉“阿克陶县玉麦乡恰格尔村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亦是在此期间由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实际施工并完成。因此,**作为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岳阳公司中标并交由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施工的工程联系喀伍力江加马力运输砂石料事宜,并在喀伍力江加马力完成运输砂石料义务后,给其出具《证明》用于结算的行为理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能因《证明》上只有**的签名没有岳阳公司和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的印章就将此债务认定为**的个人债务。**在出具《证明》时之所以写“阿克陶县阿克陶镇支渠防渗工程”和“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目的就是不想让岳阳公司和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所以**没有在《证明》上加盖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印章亦是同理。同时,一审已经查明**与“阿克陶县阿克陶镇支渠防渗工程”和“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与“阿克陶县阿克陶镇支渠防渗工程”和“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案涉砂石料运输费的付款义务主体应是岳阳公司及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认可**的各项上诉请求。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涉案项目是由岳阳公司承包,但实际施工是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由此说明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喀伍力江加马力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支付运输费。
岳阳公司辩称,一、阿克陶县玉麦乡恰格尔村小型农田水利项目于2018年5月中标,该项目并非岳阳公司承包给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在2021年9月案外人王维起诉岳阳公司和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和**为该项目的实际运作人和实际施工人。因疫情原因我公司现无法调取,庭后补充提交。**与喀伍力江加马力等运输合同纠纷中所产生的是砂石材料费还是运输费,岳阳公司毫不知情。二、**出具《证明》并不是履职行为,岳阳公司没有给**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既没有与岳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岳阳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如果**是履职行为,按照一般的习惯,应在《证明》上直接加盖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印章,没有必要在《证明》上写“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且其上诉状的内容前后矛盾。三、**、**和喀伍力江加马力有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喀伍力江加马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翔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我公司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2)新302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喀伍力江加马力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清基础交易事实,事实认定不清。**与喀伍力江加马力不存在运输合同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首先,砂石料的实际使用主体以及涉案标的是运输费还是砂石材料费的事实认定不清。其次,对于涉案标的,喀伍力江加马力仅提供一份《证明》,既未提供双方之间的来往协商记录、交易记录,也未提供书面订立的运输合同或买卖合同,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明。再次,原审法院未审查基础交易事实和法律关系涉及的合同、送货单、签收单等文件,仅凭《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转账的行为是受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既非交易一方,也非债务加入一方。原审判决**向喀伍力江加马力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岳阳公司承担。根据《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可知,阿克陶县玉麦乡恰格尔村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是由岳阳公司承包,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实际施工。**作为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负责人,向喀伍力江加马力出具《证明》是履行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作为砂石料实际接受使用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该砂石料款的付款主体应为岳阳公司,而非**个人。四、原审判决对**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喀伍力江加马力作为债权人请求**支付砂石料运输费,其应就涉案标的与**存在合同关系,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喀伍力江加马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与喀伍力江加马力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喀伍力江加马力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喀伍力江加马力辩称,《证明》是**出具的,虽然**给我支付了30000元,但我认为剩余200000元应当由**支付。
岳阳公司辩称,1.**与喀伍力江加马力等运输合同纠纷中所产生的是砂石材料费还是运输费以及基础交易明细,公司毫不知情。2.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没有委托权限,**的付款系个人行为。3.岳阳公司和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均与**没有任何关系,**对于本公司及分公司无任何权力及义务。4.**认为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接受了砂石料并使用,其毫无证据,**在其上诉状中多次强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承担民事责任,实则是为其和**逃避债务。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汇翔公司述称,**的上诉请求只针对喀伍力江加马力、岳阳公司、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喀伍力江加马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岳阳公司、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支付砂石料运输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喀伍力江加马力于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在阿克陶县玉麦乡恰格尔村在**的安排下,给防渗水渠工程运输砂石料,运输费共计230000元,**对此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喀伍力江加马力于2018年在阿克陶县阿克陶镇支渠防渗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为供应戈壁料及砂石料,现尚有材料款230000元未付清。此证明为唯一付款证明,其余任何票据单据无效”,落款处书写“此款项由汇翔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支付,于月底前支付30000元,其余款项待项目审计完毕,工程款付清后支付”,并签名书写联系电话。2019年10月10日**向喀伍力江加马力转账方式支付30000元,剩余200000元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喀伍力江加马力按照**的安排运输砂石料,**对喀伍力江加马力运输费230000元出具证明,**向喀伍力江加马力转账方式支付30000元,剩余200000元尚未支付。**在法庭上陈述其出具《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反而是**自己与喀伍力江加马力协商运输砂石料的相关事宜,自己参与结算并以个人名义出具《证明》,出具的《证明》上除了**的签字之外没有任何单位或公司盖章确认该份债务证明,故**应按照《证明》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喀伍力江加马力支付运输费200000元。**给喀伍力江加马力支付运输费30000元,但不能证明与喀伍力江加马力之间存在其他任何经济来往的事实,故**与**应向喀伍力江加马力支付剩余的运输费200000元。喀伍力江加马力在起诉状中主张汇翔公司、岳阳公司、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也作为被告支付其运输费200000元,但是《证明》上的“汇翔公司”是**自己书写,上述公司也未盖章确认,故汇翔公司、岳阳公司、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判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喀伍力江加马力支付剩余运输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95元,申请保全费2220元,合计371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喀伍力江加马力运送的戈壁料,是由其从他人处购买后运至指定地点。**出具的《证明》中所涉款项230000元包含材料费和运输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喀伍力江加马力的货款应当由谁支付。本案中,**与喀伍力江加马力口头协商,由喀伍力江加马力为其提供砂石料,两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喀伍力江加马力已实际履行了提供砂石料的义务,**向喀伍力江加马力出具《证明》,尚欠材料款230000元未付,故**与喀伍力江加马力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诉提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其出具《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货款应由岳阳公司、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1.**未提供证据证实砂石料的实际购买人系岳阳公司、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岳阳公司亦否认购买了案涉砂石料。2.虽然案涉工程由岳阳公司中标,**为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负责人,但《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实际施工,也无证据证明**出具《证明》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履职行为。3.喀伍力江加马力为案涉工程提供砂石料,是由**个人与喀伍力江加马力达成口头协议,**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在双方协商时喀伍力江加马力知道**系代表岳阳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与其达成协议。4.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喀伍力江加马力已按约定交付砂石料,**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相应价款。且喀伍力江加马力也认为**应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责任。至于砂石料由谁使用、用于何处,并不影响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和喀伍力江加马力,**应承担涉案剩余货款的支付责任。关于**是否应支付涉案货款的问题。经一、二审查明,**虽然向喀伍力江加马力支付了货款3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与喀伍力江加马力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能仅以**支付过货款的行为直接认定其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故**上诉提出其不承担涉案货款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2)新302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喀伍力江加马力支付货款200000元;
三、驳回喀伍力江加马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申请保全费2220元,合计371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各预交43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古力米克热莫合旦
审 判 员 麦麦提玉麦尔居柔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古丽苏 木 买买提
书 记 员 龙   有   名
书 记 员 阿迪拉  吐尔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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