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1434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满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第三人: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深圳街7号开发区综合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汇翔水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第三人汇翔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劳务人工费71185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履行的劳务人工费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为14276.11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巴格阿瓦提乡0.5万亩滴灌工程项目合同,由被告负责合同项目沉沙池、清水池、地埋管、防渗渠及建筑物的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但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涉案项目的农民工多次至莎车县劳动监察大队,莎车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21年11月给工程总承包方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欠付的农民工工资711855元,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农民工工资后直接从原告与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恶意拖欠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而损害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202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巴格阿瓦提乡0.5万亩滴管工程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包的滴管项目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程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合同价款按照不同施工的项目分别计算。在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沉沙池工程即将施工完毕时,被告发现还剩一个沉沙池地下水位过高,无法施工,经原告变更设计后被告才继续施工,2021年7月20日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完工后,原告又新增一个16万元的滴灌池,该工程不包含在上述合同内,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对整个工程款进行决算,原告始终不予决算。经被告初步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160多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257000.55元油料款、材料款等,并由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专户代发的形式向被告雇佣的农民工支付了600600元工资。因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全部付清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多次至莎车县劳动监察大队,固劳动监察大队向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检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农民工支付未付清的农民工工资711855元。于是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才将上述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了被告雇佣的农民工。正是因为原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才致使农民工工资没有及时发放,事情闹至莎车县劳动监察大队。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付的劳务人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劳务费是包含在整个工程款当中的,整个工程款大约为160多万元除去原告与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外,原告还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未付清。所以,被告不应当再向其返还任何费用,相反,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二、被告不应当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原、被告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方需要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等内容。完全是原告违约在先,想以此方式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目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人汇翔水利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确实是第三人的工程项目,汇翔水利公司与原告系承包关系,原、被告属于劳务分包关系,涉案工程属于完工状态,但是还没有竣工验收。农民工工资711855元已经在原告的总价款中扣除。莎车县劳动监察大队对汇翔水利公司下发了责令整改书,汇翔水利公司就对农民工工资进行了代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巴格阿瓦提乡0.5万亩滴管工程项目合同、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函(原件)。证明:2021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负责项目沉沙池、清水池、地埋管、防渗渠及建筑物的施工,原告实际支付了应由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函、《银行代发工资申请表》、银行代发回单。证明:虽然**和农民工之间没有关系,原告对于发放的工资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如果农民工工资没有得到保障,应当由工程总发包单位,根据该项规定,政府向第三人公司发出指令,第三人又向本案原告发出支付要求,原告收到该要求后,直接向被告的农民工发放了工资。该行为是通过银行发放,并最终发放完毕后,获得银行代发回单。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承诺书、收条。证明:原告支付工资已经完成,农民工也已经收取。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民事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律师发票,证明:原告因追偿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律师费2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汇翔水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新疆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莎车县巴格阿瓦提乡2021年0.5万亩滴管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2021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巴格阿瓦提乡0.5万亩滴灌工程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包的滴管项目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合同履行中涉案工程中的劳务的农民工未按时收到劳动报酬,导致涉案项目的农民工多次至莎车县劳动监察大队,莎车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21年11月给工程总承包方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则支付了被告欠付的农民工工资711855元,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农民工工资后直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原、被告还未进行结算。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诉讼申请费4290.66元、保全保险费1885.33元、律师费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来看,第三人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一部分工程承包原告,原告又将承包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本案的被告。从法律的合同关系上看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人作为发包人先行垫付的民工工资的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追偿权是指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对超过其应当承担部分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承担部分已超过实际承担部分。在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民工工资,第三人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劳务费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追偿的劳务费包含在整个工程款中,双方结算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农民工资后才能查清谁尚欠谁,并且原告在本案当中也没有证明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中的工程款已超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70.66元、诉讼申请费4290.66元、保全保险费1885.33元、律师费28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姑力米热斯马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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