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会等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24民初24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反诉被告):**会,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新疆双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深圳街7号综合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和县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被告:新和县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新和县团结路2号1-3-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郑龙龙,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和县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 原告(反诉被告)**、**会与被告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汇翔公司)、新和县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县汇翔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新疆汇翔公司、新和县汇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50,6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130,613.1元[750,650元×4.35%×4年(自2018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及本案评估鉴定费25,000元,合计906,26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被告**挂靠第二被告公司,以第一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滴灌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地点在**县***勒迪镇一农场,但实际施工中双方经口头协议,被告又让原告施工了***勒迪镇三农场和英阔克布运两个村部分滴灌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拒绝结算,剩余工程款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汇翔公司、新和县汇翔公司辩称,本案项目工程是**挂靠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2018年2月12日投标后,于2018年3月20日与**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中标项目名称为《南疆地区**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8年度滴灌部分第6标段)》,工程款发票均为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与新和县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滴灌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是**私下签订的合同,与两个公司无关,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从新疆水利工程网站查看了**县滴灌工程招标项目公告,我挂靠新疆汇翔公司投标中标后,新疆汇翔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委托我与**县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施工项目是我具体在干,我给新疆汇翔公司交纳管理费提供发票,我与新疆汇翔公司就是这种关系。我与**会以前在同一公司共事过2年,有一定信任基础,我让**会来盖磅房和沉沙池,当时大家关系都好,我认为**会让他儿子**与我签订合同跟他和我签订都是一回事,2018年4月2日我和**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原告**会收到第一笔转账款是2018年5月5日,**向我出具了转账收款4万元的确认收条,2018年5月5日-2018年7月22日共计37笔1,782,410元,2018年6月25日-2019年10月10日共计16笔506,453元,所有付款均有转款凭证和**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条,我一共支付了2,288,863元。**给我建好了8个沉沙池、8个磅房,原告2个项目我已经给他付过钱了,但他说没付,付农民工工资时我都已经超付合同价款了,原告多次以未付完价款闹访项目部,恶意讨薪,我们签订合同只有单价没有总价,至今我与原告未结算,磅房池子工程量均有证明。项目已进行工程结算,单价审核材料我都有,在市场价范围内我承包给**的价格都是合情合理的。我们签订劳务合同工程款的材料,他只负责小型材料,水泥钢筋都是我公司支付的,这个活还没有完工,有一部分工人工资是我支付的。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超付工程款270,976.77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反诉原告承建的新疆汇翔公司中标的南疆地区**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8年度滴灌部分)六标段。2018年4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017,887.23元,但是反诉原告通过个人转款、公司转账等方式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累计2,288,863元。针对超付的工程款,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讨要未果,现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会针对反诉辩称,在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反诉原告认可了工程是反诉被告施工的,但反诉原告认为工程完工后的总价款为2,017,887.23元,其已超付270,976.77元,反诉被告对此不认可,因为该总价款是反诉原告单方得出的价款,应当按照反诉被告通过第三方新疆中天鉴定评估公司鉴定得出的750,650元计算工程款,反诉原告及其他被告还欠反诉被告工程款906,263.1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工程劳务合同书》证实:(1)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代表被告新疆汇翔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2)双方约定:施工地点在**县***勒迪镇一农场,滴灌工程,包括:沉沙池、进水槽、清水池、泵房等工程施工,工程实行原告包工包料。(3)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沉沙池、进水槽、清水池、单价为170.50元平方米,泵房单价为:1400元每平方米。(4)合同第七条约定:按原告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5)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90%工程款,剩余10%为质保金待业主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清。(6)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30天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如发生工程变更,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7)第14条约定:本合同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依据。说明一下,原告还对合同外的工程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完成了***勒迪镇三农场和英阔克布运村2个滴灌项目,原告现已竣工完成。 被告新疆汇翔公司、新和县汇翔公司认为现场情况是被告**在场,我方不清楚。 被告**认为该合同伪造本人签名,我与原告是在2018年4月2日我们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5月1日,与我的合同内容均不一致。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对2018年5月1日《工程劳务合同书》提起鉴定,原告当庭陈述该《工程劳务合同书》为原件,本院依法准予鉴定并提起鉴定程序。鉴定机构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3月24日退案函载明:“我所接受的贵院(2023)新2924委鉴15号案件委托,根据当事人申请,对1.2018年5月1日《工程劳务合同》尾页甲方代表处“**”签名是否为***代为签字进行鉴定;2.对2018年5月1日与第三被告“**”二字是否为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目前提供的检材(2018年5月1日《工程劳务合同》)为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依据GB/T37239-2018《笔记鉴定技术规范》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章第二十就条“鉴定材料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的相关规定,我所经研究决定终止鉴定,按退案处理。鉴于上述情况,现将送检的材料退回你院请查收。特此函告。”本院要求原告提供2018年5月1日《工程劳务合同书》原件,原告未能提供。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1日《工程劳务合同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1日《工程劳务合同书》复印件不予认定。 2.新疆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证实本案涉案工程经合法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650,650元,原告为了涉案鉴定评估产生了25,000元评估费。 被告新疆汇翔公司、新和县汇翔公司认为对此证据不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不认可。我与原告2018年4月2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了单价,不需要再评估,对评估机构专业性不清楚不认可,对真实性有效性质疑。 本院对新疆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原告**、**会所要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3.《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21年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证实原告诉求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新疆汇翔公司、新和县汇翔公司认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21年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 被告**认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21年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但对原告证实的事实不认可,认为不是自己逾期付款,而是多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对《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21年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二、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8年4月2日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证实按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泵房和沉砂池,被告以实际修建的面积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同时约定了具体施工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原告**、**会对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同时间与我方不符,我方合同是2018年5月1日,合同标题冠名为新疆汇翔项目部,合同是**代表公司签的,合同上有**签字,说明他与**共同承担责任。合同单价与我方有差异,有异议。 被告新疆汇翔公司、新和县汇翔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抗辩的是2018年5月1日《工程劳务合同书》复印件,本院已不予认定,故对2018年4月2日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2.2018年2月12日投标文件、2022年3月21日竣工结算审核书,证实工程项目通过投标方式中标,与原告约定的施工工程确实存在,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完成,结算书内有项目的具体实施工程量和工程单价,且价格符合市场价。 原告**、**会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竣工结算审核书中只显示了泵房的工程量及单价,未显示沉砂池等其他施工项目。 被告新疆汇翔公司、新和县汇翔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投标文件、竣工结算审核书予以认定。 3.**县水利局存档的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劳务承包结算单和施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劳务承包结算单由项目现场监理单位和业主代表出具,证实原告施工的泵房和沉砂池工程价款是我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施工图纸证实具体施工内容、尺寸、材料以及我方是按图施工的。 原告**、**会认为对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劳务承包结算单不认可,因为监理单位是被告新疆汇翔公司、新和县汇翔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有利益关系,对我方施工的工程项目数量认可,确认的面积难以认定;工程劳务承包结算单中8个磅房单价1200元认可,沉砂池单价不认可,落款单位签字的日期认可,与我方竣工时间一致,对3个单位没有加盖公章只是签字,证据表现形式瑕疵,不认可。对施工图纸,真实性认可,证明力不认可。 被告新疆汇翔公司、新和县汇翔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劳务承包结算单系案涉监理单位和被告新疆汇翔公司、**现水利局确认的工程资料,本院对**县水利局存档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劳务承包结算单和施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认定。 4.《(2023)新2924民初240号案件原告与**一案双方有争议的核对清单》1-9项证据:1.**劳务队工程量结算单,2.**证明,3.**证明,4.**借支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借条复印件,5.6.7.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8.2018年10月6,**会收到案涉工程报酬的收据,9.**条据复印件,证实给原告支付工程报酬310,862元。 原告**、**会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1,973,001元,对剩下的310,862元不认可。 被告新疆汇翔公司、新和县汇翔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2023)新2924民初240号案件原告与**一案双方有争议的核对清单》1-9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会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新疆汇翔公司、新和县汇翔公司质证无异议。 对上述《(2023)新2924民初240号案件原告与**一案双方有争议的核对清单》中争议的1、2、3、4、5、6、7、9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第8项争议:被告**提供2018年10月6日,**会收到***镇一农场六标段沉沙池工程款100,000元收据。证实被告**会收到案涉工程款100,000元。 原告**、**会质证认为该收据是原告**会写的,但条子时间是2018年10月6日工期已完工,没有必要向被告**借钱。根据原告**会陈述的事实是**会向**借款,但**担心**会还不了钱强行扣押了**会工地机械,**会没有办法找到被告**求助,**将欠款还给**,**会将机械抵债给**,**会认为自己已经将机械抵给**为什么还要还100,000元,属于重负还款,对该收据不认可。 被告新疆汇翔公司、新和县汇翔公司无异议。 原告**会书写收据给被告**出具收到案涉工程款1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会未能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18年10月6日**会收到***镇一农场六标段沉沙池工程款100,000元收据,本院予以认定。 5.**借条、**收条、**会欠条、**会证明, 证实搅拌机单独付过钱与**会2018年10月6日收的工程款收据上的100,000元不是一回事。 原告**、**会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疆汇翔公司、新和县汇翔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借条、**收条、**会欠条、**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6.**、**会签字确认原告工程款中木工工资的结算清单收款收条,证实被告**给原告**会、**支付工程款108,852元。 原告**会、**对**结算原告工程款中木工工资108,852元中扣除的借支5000元不认可。 被告新疆汇翔公司、新和县汇翔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会在**结算原告工程款中木工工资清单收款收条上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原告**会确认了借支5000元从其应收工程款中扣除。本院确认原告**会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8,852元。对原被告签字确认的《(2023)新2924民初240号案件原告与**一案双方认可的核对清单》核对的**收款凭证、**会签字确认的**的收款收据。本院认定《(2023)新2924民初240号案件原告与**一案双方认可的核对清单》合计1,978,001元,系被告**向原告**会、**给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会、**与被告**订立劳务合同,由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8年4月2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根据本工程需要,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修建南疆地区**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8年度滴灌部分)六标段部分工程施工签订协议如下:一、工程地点:**县***勒迪镇一农场。二、工程内容:按本工程设计全部内容。1.沉砂池:测量放线、指挥看管挖机沉沙池基坑、开挖后的刷坡整平、原土夯实、河沙垫层、分层浇水压实、素膜铺设、底板混凝浇筑、边坡混凝土浇筑、压顶混凝土浇筑、运输施工用料、结构缝、伸缩缝、完工垃圾清理及土方外运、外弃、回填平整等。2.进水槽:测量放线、指挥看管挖机开挖进水槽基坑、开挖后的整平、原土夯实、河沙垫层、分层浇水压实、底板混凝土浇筑、边墙支模、边墙混凝土浇筑、模板拆除、砼防腐、结构缝、伸缩缝、完工垃圾清理及土方外运、外弃、回填平整等。3.清水池:测量放线、指挥看管挖机开挖清水池基坑、开挖后的整平、原土夯实、河沙垫层、分层浇水压实、钢筋制作绑扎、底板混凝土浇筑、边坡混凝土浇筑、砼防腐、结构缝、伸缩缝、完工垃圾清理及土方外运、外弃、回填平整等。4.泵房:测量放线、基础土方开挖、**混凝土基础、泵房钢筋混凝土基础钢筋制作绑扎及模板、砼防水、构造柱钢筋制作绑扎、内外墙多孔砖砌筑及压墙筋、构造柱模板、构造柱混凝土浇筑、圈梁钢筋制作绑扎、圈梁模板、圈梁混凝土浇筑、顶板模板、顶板钢筋制作绑扎、顶板混凝土浇筑、女儿墙砌筑(带构造柱)、内外墙抹灰(外墙勾缝与外墙抹灰施工其中一道工序,按业主实际要求施工)、地面混凝土浇筑、门窗安装、涂料粉刷、铁丝网护栏及土方外运、外弃、回填平整等。二、工程单价:(1)沉砂池、进水槽、清水池(完成上述工序、达到交验标准)单价为127元/平方米;泵房(完成上述工序、达到交验标准)单价为1200元/平米(沉砂池、进水槽、清水池按砼的长宽占地面积计算,泵房按照建筑面积进行计算。(2)沉砂池、进水槽、清水池、泵房综合单价包含:沉砂池、进水槽、清水池、泵房全部工序施工费、施工人员及设备调遣费、劳务费、机械设备租赁费、机械设备保养及***、燃油费、电费、生活费、保险、利润等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三、工程材料:1.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材料由乙方负责,原材料价格涨幅不予追加费用,并由乙方出具一定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四、工期:1.工期:2018年3月1日-2018年5月28日。乙方工期拖延甲方要加倍罚款,提前工期甲方给予奖励,因甲方、不可抗力原因除外。五、工程任务的划分:依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结合业主工期要求,由现场负责人按照整体施工规划安排施工任务。六、质量标准:符合设计及规范的有关要求,工程质量确保合格。七、计量与支付:1.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经业主监理质量认可甲方实地核对后作为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2.乙方在甲方月进度款支付前提供工地实际完整的工人工资表一份(有工人自己亲笔签名的原件),并且在甲方的监督下发放,否则甲方不予支付。3.甲方按照乙方完成工程计量款的80%进行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付至95%。剩余5%待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如合同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甲方要求乙方到现场维修,如乙方3日内不到现场维修,甲方有权请其他人维修,***在5%质量保证金内扣除。十一、结算:工程结束后,30天内甲乙双方完成结算。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如遇工程变更按照实际发生计算。5%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甲方职责、乙方职责、安全目标、文明施工、其他事项。 原告**会、**对承揽的**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8年滴灌部分)第六标段**县***勒迪镇一农场1-2、3-4、5-6、7-8、11、12、英阔克布运系统1-2、三农场改建2-3共8个首部系统施工完毕。 2018年8月8日,原告**会、**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2018年8月30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阿克苏银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根据现场实地测量后计算,参照施工图册确认工程量:8个泵房共计522.54平方米,8个沉沙池共计10,951.49元。2022年5月10日,新疆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确认:8个清水池共计394.44平方米;8个进水槽(包括清淤通道、进水口)506.57平方米。 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泵房工程报酬627,048元(522.54平方米:×1200元)、2.沉砂池1,390,839.23元(10,951.49平方米×127元)、3.清水池50,093.88元(394.44平方米×127元)、4.进水槽64,334.39元(506.57平方米×127元),以上合计2,132,315.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会、**2,078,00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会、**54,31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是否成立?3.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50,6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130,613.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新疆汇翔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将其承包的建南疆地区**县渭干河灌区农业高效节水增收试点项目(2018年度滴灌部分)六标段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会、**,在原告**会、**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新疆汇翔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原告诉请被告新疆汇翔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新和县汇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施工了系统外工程,本院对原告诉请系统外工程款不予支持。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2018年8月30日,案涉工程已验收,被告**应自2018年8月30日起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4,314.5元(2,132,315.5元-2,078,0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9,326.03元[54,314.5元×4.35%×3年11个月11天(自2018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10日)]。对于本案的评估鉴定费25,000元,本院采纳评估鉴定书中对于清水池、进水槽(包括清淤通道、进水口)工程量的意见,应由原告**会、**与被告**分担该评估费。本院按照确认清水池、进水槽(包括清淤通道、进水口)114,428.27元工程款占评估报告书评估总价3,650,650元的占比即4.3%,由被告**负担1075元,由原告负担23,925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会、**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54,31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9,326.0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新和县汇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会、**诉请被告**给付评估费107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会、**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会、**54,31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9,326.0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会、**评估费1075元; 三、被告新疆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会、**对被告新和县汇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2,862.64元,减半收取为6,431.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会、**负担5,97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56.62元;反诉受理费5,364.66元,减半收取为2,682.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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