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孙在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31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鹅湖路2号1幢16层16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在有,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巴楚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在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新31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民申197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孙在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均存在错误。首先,孙在有施工的巴楚县一期监控、学校光缆、12个点的通信维修三项工程存在补工、维修、返工的情形。其次,原审认定孙在有施工的巴楚县二期、三期监控工程、巴楚县平移用户、宽带用户安装工程并不存在。原审法院依照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工程量不当。二、通隆公司二审中所述“尚欠孙在有工程款83106.71元而非224349.34元”,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只是扣除了孙在有前期收取的工程款,计算得出通隆公司最终应向孙在有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三、原审判令评估费由通隆公司承担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孙在有单方委托喀什恒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和人员不具有工程造价评估资质,其所作的评估报告不应采信,且双方对工程价款有明确约定,无需委托评估鉴定。综上,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法院应予以纠正,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对工程量以及劳务工程款均有异议,一审判决以被申请人孙在有提交的单方委托喀什恒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评估报告为依据认定工程款,经审查,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再审申请人通隆公司不认可此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工程款,存在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3130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31民终6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巴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审判长*****
审判员胥英
审判员**热木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艾力牙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