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603号
原告: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周巨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可易,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珊,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芳,女,1973年7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咸阳市。
原告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隆公司)与被告***、梅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可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珊以及被告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514,9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02,008.73元(利息按年利率6.65%,自2009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514,941元×年利率6.65%×3217天=302,008.73元),剩余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65%自2018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张连合有关博州通讯管道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作出(2017)新民再178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与张连合之间就博州通讯工程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225,819.68元视为张连合领取,但认定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20日支付给被告***的另外两笔款项合计514,940元不是工程款,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因新疆高院再审判决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514,940元不能视为对张连合、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收取514,940元没有任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涉案款项由被告***领取、由被告梅芳实际收款,应当全额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不当得得利根据法律规定时效为3年,原告主张超过时效;2.新疆高院的判决已经对被告***与张连合之间的劳务款等进行了审理,原告再行诉讼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3.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工程材料款、劳务费共计240余万元,除原告给付的金额外,原告尚欠材料费等共计100万,对此,我方将另案诉讼。新疆高院再审案件中并未确认被告占用原告多付的工程款,若原告认为该工程款存在超额给付,应当对其工程款及劳务费进行审计。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梅芳辩称,1.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主体错误,我并不欠原告钱,和原告也不认识,原告以被告***给我付过钱为诉讼请求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无关;2.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我是被告***的债权人,被告***之前问我借了40万元,我认为我从被告***处拿到的钱是偿还给我的本息。对原告要求我返还50余万元及利息3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通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领)借款单、支票存根、支票领用本,欲以此证明2009年11月19日、20日,被告***从原告通隆公司领取两行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30万元、214,940元,以博州工程款名义收取。被告***对借款单、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借款人并不是被告***签字,支票头也无***签字,也无银行扣划的凭证,时间发生是2009年,现在主张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表示支票上的两笔钱被告***都收到了,但所借款项是工程款,不是借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不成立;对支票领用本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均不认可,在2009年以劳务费的名义领取了票号是0199、0200的两张支票,是原告应付的劳务费,不是不当得利。被告梅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证据二、明细清单,予以此证明原告2009年11月19日、20日以“个人债权”名义支付了514,94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梅芳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对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应付的劳务费,不是不当得利。被告梅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证据三、新疆高院(2017)新民再178号民事判决书,欲以此证明新疆高院认定原告转账汇入被告梅芳个人银行卡的514,940元不是支付给被告***及案外人张连合的博州工程款,不是原告代被告***向被告梅芳偿还的个人债务,被告梅芳收取原告支付的514,940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判决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施工的关系及应当给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梅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以此证明被告***、梅芳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被告收取涉案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通隆公司发生的民事行为是在婚前,并不是婚后发生,***偿还梅芳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梅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与原告通隆公司的工程是在2008年上半年发生的,该债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梅芳提供以下证据:
公证书复印件(内容为***书写的情况说明)欲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通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原告通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属于通隆公司与***、张连合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说明了通隆公司与***结算的事实。
对于原告通隆公司以及被告梅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其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4日,案外人张连合、钟谊与原告通隆公司签订《通信管道工程合作协议书》。2009年10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张连合共同代表原告通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2008年新疆广电网络亳州分公司新建通信管道施工项目》,该二人就该工程存在合伙关系。
2008年12月2日至2010年9月8日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通隆公司签字领取款项共计1,740,759.68元,具体领取情况见下表:(表格结果略,因表格无法上传)
其中,在2009年11月19日的(领)借款单中载明:“博州工程款,注转支00760198、00760199、00760200叁张。(00760199、00760200,开梅芳,属***款)”。招商银行票号为00760199的转账支票存根显示金额为30万元、票号为00760200的转账支票存根显示金额为214,940元,两张存根的用途均为“个人债权”,在支票领用本上两张支票均对应注明“支票写梅芳”。该两笔款项于2009年11月19日均分别支付到被告梅芳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9226、尾号7351)。
被告***与案外人张连合曾向原告通隆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包括:“截止2010年4月20日贵公司已将全部到位工程款结算完毕,保证人已签收”。
2018年6月27日,新疆高院曾针对通隆公司与***、案外人张连合的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新民再178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查明***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0年9月8日期间,先后从通隆公司签字领取款项共计1,225,819.68元,并从通隆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同时,针对***在2009年11月19日签字领取的两笔共计514,940元的款项,该院认为系通隆公司以“个人债权”名义转入梅芳账户,且***、张连合均不予认可,而通隆公司主张该两笔付款系代***向梅芳偿还的个人债务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故未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从通隆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另查明:被告***、梅芳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对于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从原告通隆公司以劳务费(工程款)名义领取两张金额共计514,940元的转账支票这一事实,原告通隆公司与被告***均无异议。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基于领取的两张转账支票所获取的相应金额利益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新疆高院作出的(2017)新民再17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514,940元不作为原告通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则被告***有义务对自己收取该笔款项的合理性、合法性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其对原告通隆公司即负有返还义务。综上,原告通隆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514,94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案中,原告通隆公司在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涉案款项时,双方对于款项以劳务费(工程款)的名义给付并未存在争议,在新疆高院审理(2017)新民再178号案件过程中,原告通隆公司也仍然坚称涉案款项为工程款。直到新疆高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新民再178号民事判决,否定了被告***领取款项的劳务费(工程款)性质,进而产生了***领款缺乏正当性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以514,94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其中截至2018年9月10日的利息为5,025.96元(514,940元×4.75%年利率÷365天×75天)。
关于原告通隆公司以被告梅芳实际收到涉案款项为由,要求其与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领)借款单中的内容,即“开梅芳,属***款”,以及(2017)新民再178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内容,即“通隆公司主张该两笔付款系代***向梅芳偿还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梅芳是涉案款项的实际收取人,但对于原告通隆公司而言,2009年11月19日在支付涉案的514,940元时,其认定的款项利益获取人为被告***,之所以实际支付给梅芳,仅是基于***对已领取款项的个人处分意思,且明确表示系代***向梅芳偿还个人债务,换言之,对于原告通隆公司来说,涉案款项的利益获取人应为被告***而非被告梅芳。据此,对原告要去被告梅芳与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梅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告通隆公司是在2018年6月27日新疆高院作出(2017)新民再178号民事判决后,才明确涉案款项并未依法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即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故原告在2019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514,94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息5,025.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8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梅芳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816,948.73元,核定给付519,965.96元,占争议标的额的63.6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3.65%即3,809.29元,由原告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35%即2,175.4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苗
书记员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