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在有,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银花路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鹅湖路2号1幢16层16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孙在有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孙在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王 甜 甜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热衣沙·***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