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执11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鹅湖路2号1-16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通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9)新010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23855.25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523855.2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关于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18日、2021年2月19日、2021年3月17日、2021年3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存款但账户已被其他案件在先冻结,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关于不动产: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查询被执行人***在第十二师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在第十二师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关于机动车: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号奥迪牌车辆登记信息(注册日期2001年9月24日)。
5.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已委托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及走访。
6.本院于2021年3月28日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7.本院于2021年3月2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卫国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