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2民初918号
原告: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深田路46号(深田国际大厦)1701B。
法定代表人:宋保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晶、朱金凤,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晓萍,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金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偿还金宇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7年10月12日起、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7年10月13日起、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7年10月17日起、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7年11月22日起,均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福州市殡仪馆与金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州市殡仪馆将福州市殡仪馆新骨灰楼工程发包给金宇公司施工。2014年8月4日,金宇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福州市殡仪馆新骨灰楼工程。2017年10月至11月,因福州市殡仪馆尚未向金宇公司支付下一期工程款,金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因资金困难,向金宇公司请求以借款方式借支款项支付前期拖欠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为了保证项目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金宇公司安排福州分公司负责人石照煌支付***四笔借款,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支付20万元,10月13日支付50万元,10月17日支付20万元,11月22日支付100万元,共计190万元。2019年5月8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宇公司与福州市殡仪馆支付新骨灰楼工程拖欠的工程款。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闽0104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定该190万元为借款,金宇公司主张190万元借款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抵销,但因***不同意抵销,金宇公司就该190万元借款应另行向***主张权利。截止至今,***未向金宇公司偿还任何借款本息,金宇公司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从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且金宇公司曾向***催讨未果,***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侵害金宇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规定,本案金宇公司自认案涉190万元系其福州分公司负责人石照煌的,金宇公司尚未与石照煌结算,并将款项归还给石照煌,而***与石照煌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也未进行结算,且***不认可案涉款项系其向金宇公司的借款,现金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债权人资格,因此,金宇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卫东
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
人民陪审员  熊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詹 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