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04执保242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马长友、张尚知,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宋保科。
担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陈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殡仪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自愿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7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若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黄 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翁樱滋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