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方氏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5761号
原告:福州方氏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18号金山工业区桔园洲园32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978630438。
法定代表人:方贞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扬,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号11楼E座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285858414。
法定代表人:宋保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郑凡,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方氏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氏公司”)与被告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贞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扬、徐强,被告金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郑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160元及违约金35448元;2.判决本案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方氏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宇公司将“福州市后坂小学项目”施工项目发包给方氏公司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有关工程项目、面积及造价,工程款总金额为118160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1.金宇公司应按照方氏公司每月工程进度,付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5%作为施工费;2.工程完工,金宇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需付清所有工程款项。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金宇公司未按本合同的上述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义务,视为违约,金宇公司除应当从逾期之日立即支付未偿还的工程款,还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赔偿方氏公司的所有损失并付相应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以未偿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日利率2%从逾期之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违约金标准按总工程款的30%。《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方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施工,并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了工程项目建设,竣工后经金宇公司验收合格于2017年9月1日投入使用。2020年1月23日,金宇公司员工胡礼雨向方贞林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20年11月13日,方氏公司委托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向金宇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付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020年12月17日,双方对福州后坂小学施工项目结算并确认金宇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88160元。金宇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8816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金宇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而所谓“项目专用章”亦刻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无法确认合同真实性;且原告不具备任何建设施工资质,故即使合同客观存在亦不具备合法性,系无效合同,其所有约定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无效;二、基于前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也未将诉争工程发包原告,不应承担任何所谓合同义务或原告诉请的付款义务;三、即使存在诉争工程关系,原告亦未与被告办理结算,其所谓“郑美琪”的结算不具有真实性,“郑美琪”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完全不认识该“郑美琪”,该结算或结算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即使被告存在某些付款义务,但该违约金也明显高于原告所谓的损失,属于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企业公示信息、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工程施工合同》,有原件核对,金宇公司未对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真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金宇公司确认聊天相对方汪文捷系其漳州分公司人员,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仓山区后坂小学项目对账单,系汪文捷通过微信发送给方氏公司工作人员,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单落款处仅加盖《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后坂小学项目(施工)项目专用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福州市后坂小学项目中的硅PU及塑胶跑道,金额合计118160元。上价格为不含税,实际工程量以乙方测量的实际面积为准,乙方将完成的工程量交由甲方指定的人签字确认或通过甲方指定的邮箱、微信送达给甲方,该送达之日即视为将工程将会给甲方使用。甲方若有异议,应在收到之日起三日内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乙方确认的工程量,并接收工程。工程总价以上述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甲方应按照乙方每月工程进度,付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5%作为施工费。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需付清所有工程款项。汇款账号(户名:方贞林;账号:×××67;开户银行:建设银行福州展览储蓄所)。施工完成后,乙方将本工程的结算单以邮件方式送达至甲方指定的收件地址或收件人,或将本工程的结算单交付给甲方指定的签收人签收,甲方若对结算有异议可就收到邮件或结算单起三日内对此进行回复,逾期未回复则视为认可结算结果并完成工程交付。甲方不经验收直接使用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严格按付款日期付款给乙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的上述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义务,视为违约,甲方除应当从逾期之日立即支付未偿还的工程款,还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并付相应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以未偿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日利率2%从逾期之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违约金标准按总工程款的30%。
2020年1月23日,胡礼雨向方贞林账户(账号:×××67)汇款30000元,附言:支付后坂小学跑道班组工程款。
2020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胡伦扬律师向金宇公司的企业通讯地址:厦门市思明区××路××号(XX国际大厦)XX寄送《律师函》,收件人为陈工,并非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该邮件于2020年11月16日签收。《律师函》通知金宇公司应支付方氏公司工程款8816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违约金等。
2020年12月3日,原告方人员与金宇公司漳州分公司负责人汪文捷信息联系催款,汪文捷回复:郑不进去确认,他讲郑要确认金额他会转账,郑不进行是什么原因搞不清楚,已经叫石诏煌去协调郑美琪。金宇公司福州分公司注销前负责人为石照煌。
2020年12月17日,郑美琪在《仓山区后坂小学项目对账单》上签名,确认项目金额118160元,收款30000元,余款88160元,汇款账号(户名:方贞林;账号:×××67;开户银行:建设银行福州展览储蓄所)。该对账单由金宇公司漳州分公司负责人汪文捷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方。
另查明,方氏公司就本案纠纷发《律师函》及诉讼事宜与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后坂小学项目(施工)项目专用章,但该章同时注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由于方氏公司无法证实该章系何人所盖,是否经过金宇公司授权,故加盖该章不能代表金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金宇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提供的郑美琪确认的对账单,亦未有证据证实郑美琪能够代表金宇公司。为此,方氏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与金宇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其要求金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方氏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原告福州方氏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清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润泽
书 记 员 汤 琳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