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石狮市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3299号
原告:石狮市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塘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11583612N。
法定代表人:王培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申,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方海洲,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深田路46号(深田国际大厦)170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285858414。
原告石狮市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天宏金属公司)与被告方海洲、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宏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洲、金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宏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海洲、金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报酬132,3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起诉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方海洲、金宇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方海洲、金宇公司因为承包施工漳州“天利仁和”工程的需要,经与天宏金属公司协商一致,于2016年5月10日共同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壹份。依合同约定,天宏金属公司为方海洲、金宇公司加工钢质单层隔热防火进户门976樘,合同总金额1,312,320.00元。双方还就付款期限及结算方式、产品验收交接、以及发生争议的管辖等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签订后天宏金属公司即按时、按质、按量为方海洲、金宇公司加工完成了全部产品,并安装于上述工程,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合同签订后,方海洲仅支付给天宏金属公司1,280,000元,违反了合同关于付款期限及结算方式的规定,尚欠32,320元未支付。2017年12月21日,方海洲与天宏金属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了该工程入户门扇更换及门框、门扇重喷漆的协议,约定工程报酬113,755元,由天宏金属公司承担13,755元,方海洲、金宇公司承担100,000元,然而,更换及喷漆事项完成后,方海洲、金宇公司并没有支付,经天宏金属公司多次催付未果。
方海洲、金宇公司均未作答辩。
天宏金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方海洲、金宇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天宏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可证明天宏金属公司、方海洲、金宇公司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定作合同》虽加盖了载有“福建金宇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管理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该印章并非金宇公司的公章,也未得到金宇公司的追认,结合天宏金属公司关于其履行案涉合同期间从未与金宇公司联系过的陈述,在天宏金属公司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方海洲加盖该印章系代表金宇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形下,该份合同仅能证明合同签订主体为方海洲个人与天宏金属公司;3.《工程联系单》仅能证明因入户门扇、门框重做、更换及重喷漆(补漆)等事项,方海洲与天宏金属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达成协议确认承担100000元,无法证明金宇公司与天宏金属公司达成入户门扇、门框重做、更换及重喷漆(补漆)等事项协议的事实以及方海洲的行为系债务的加入;4.委托书,天宏金属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不予采信;5.催款函、特快专递物流单,可证明天宏金属公司委托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月22日向金宇公司发送《律师催款函》进行催讨的事实;6.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单(编号为×××10)、委托书、《工程联系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13),不足以证明金宇公司系案涉定作合同的相对方;7.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单(2019122452232255)、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40),不足以证明漳州“天利仁和”工程系金宇公司总承包的事实。根据天宏金属公司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10日,天宏金属公司与方海洲签订了一份《产品定作合同》(编号为石天字NO:TH20160511),约定产品名称为钢质乙级隔热防火单层入户门,洞口尺寸1023,制作尺寸370×2230×230,暂定数量368樘,单价1220元/樘,金额为448960元;洞口尺寸1223,制作尺寸1170×2230×230,暂定数量608樘,单价1420元/樘,金额为863360元。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31232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应付定金为总造价的7%,约计金额100000元;门框进场后安装到总量90%以上,30日内,甲方应再支付总造价的30%,计金额393696元(工程如遇门框未能安装到90%,而甲方要求乙方生产门扇时,应视为门框安装量已达90%,甲方应按约定支付门框进度款,乙方安排门扇生产);门扇安装完成100%,30日内,甲方应再支付总造价的53%,计金额695530元;所有产品安装完成30天内,甲方应及时组织业主及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办理产品交接手续后10天内甲方应再付合同的7%,计金额91862元,乙方交付用户钥匙。预留总造价的3%,约计金额31232元作为保修款,自项目消防验收合格后,保修期壹年,在乙方完成正常保修工作壹年后10日内支付结清剩余尾款。甲方未按合同履行支付乙方货款义务的,每拖延一天200元/天计算赔偿给乙方违约金等内容。方海洲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载有“福建金宇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管理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天宏金属公司在乙方处签章。2017年12月21日,方海洲在编号为TH20171221的《工程联系单》订货单位(甲方)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方海洲)处签字确认13#-17#楼的门窗已经安装并交付使用,因需重做更换门扇,部分门框、门扇需重喷漆(补漆)价款共为113755元,其中,天宏金属公司承担13755元,剩余100000元由订货单位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方海洲)承担支付等内容。天宏金属公司委托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月22日向金宇公司发送《律师催款函》进行催讨。诉讼中,天宏金属公司诉称方海洲已向其支付了加工报酬1280000元。天宏金属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天宏金属公司与方海洲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工程联系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天宏金属公司诉称方海洲已向其支付了加工报酬1,280,000元,符合自认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天宏金属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加工交付安装义务,方海洲尚欠加工报酬132,320元经天宏金属公司催讨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宏金属公司要求方海洲支付尚欠的加工报酬132,32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起诉时即2021年4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虽案涉《产品定作合同》载明订货方为“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方海洲)”,并加盖载有“福建金宇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管理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由于该印章并非金宇公司的公章,金宇公司也未对该印章予以追认,且天宏金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实际由金宇公司使用,也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方海洲的盖章行为系代表金宇公司签订合同,故对天宏金属公司主张金宇公司系案涉定作合同的共同相对方,要求金宇公司共同支付加工报酬,不予支持。
综上,天宏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方海洲、金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海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狮市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报酬132,32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石狮市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方海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蔡燕瑜
人民陪审员  吴华东
人民陪审员  蔡小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紫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