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06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和谐路1号政府4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诚信预制厂,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芳草湖东河坝社区1公里处。

经营者:王丛恩,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祥,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463号惠源大厦1005室 。

法定代表人:孙大丽,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儒,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呼图壁县芳草湖诚信预制厂、原审第三人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60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人是谁;仅以呼图壁县芳草湖诚信预制厂将渠板供应至施工工地,即认定《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为购买人,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出具欠条的性质未查明,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60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刘新建

审判员  李  霞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