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6民初433号
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和谐路1号政府4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春,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463号惠源大厦1005室。
法定代表人:孙大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震,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春、被告瑞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5000元及利息2196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8927.48元及利息19963.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民航乌鲁木齐区域管制中心工程第二条供电专用项目”发包于被告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承包范围:道路边渠恢复工程;开竣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9月15日。二、合同价款:每米140元...”。2017年11月底,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共计约7000米道路边渠恢复,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75000元,尚欠505000元未付。就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瑞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认可,但原告未施工完毕,已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05000元不予认可。对于工程量,原告主张施工了7000米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被告瑞盛公司与中国民用航空新疆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空管局)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空管局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乌昌辅道至康复路航空管理局10KV配电室的民航乌鲁木齐区域管制中心工程第二条供电专用线项目发包于被告施工。2017年7月20日,原告环宇公司向案外人王建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王建建以其名义参加民航乌鲁木齐区域管制中心工程第二条供电专用线项目的施工、结算、付款。受托人所签署的与本工程有关一切有关文件,原告予以承认。原告在该《授权委托书》中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加盖私章予以确认。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空管局的民航乌鲁木齐区域管制中心工程第二条供电专用线项目中道路边沟恢复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民航乌鲁木齐区域管制中心工程第二条供电专用线项目,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承包范围:道路边沟恢复工程,开竣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9月15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头屯河公路边沟恢复;合同价款每米140元(含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价钱包括施工中所有费用。除上述费用外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场内运输、木枋、模板、钢管支架及其他周转材料原告所用材料在场内运输费及上、下车均已包括在本综合单价内;结算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在施工人员进出连续施工7日后支付140000元,第二次付款在施工现场负责人确认已完成工程量达3000元,经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支付,第三次付款在施工现场负责人确认最终完成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支付,第三次付款后,预留最终确认总工程款的5%做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驻工地代表为孙建国,原告驻工地代表为王建建;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于原告原因中途退场和违约,除已完成工程量不再结算外,给被告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均由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保留索赔的权利,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原、被告双方同时保留索赔的权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新在合同中签章予以确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建在合同中签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涉案工程已完成边渠恢复共计5646米;2017年7月31日开工由于施工质量问题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多次整改仍不达标,由于乌鲁木齐气候原因,于2017年11月14日暂停施工至2018年4月开工,直至达到验收标准,验收通过。原告驻工地代表王建建在该确认单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2017年9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建建支付50000元,王建建向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7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建建支付30000元,王建建向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7年10月左右,因案外人马存发的机械费及黄兆才、黄兆宝等六名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黄兆才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反应,后王建建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替原告垫付马存发的机械费25250元及黄兆才、黄兆宝等六名农民工工资181822.52元,共计207072.52元,以上款项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予以扣除,王建建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一份借条及一份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其中情况说明载明,因原告资金紧张未支付农民工8-11月工资及马存发机械费,故农民工找空管局、被告、劳动监察大队讨要工资,现经原告请求,由被告同意代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及马存发机械费共计207072.52元,此款系原告工程款总额的一部分,原告承诺在2017年12月10日前将被告垫付此款项的发票及现金收据交付被告财务人员,逾期未交付发票及现金收据,自愿放弃该工程剩余款项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8年1月12日,因欠付马存发的机械费、欠付黄兆才、黄兆宝等六名农民工工资,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一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同日,被告将欠付马存发的机械费25250元、欠付黄兆才、黄兆宝等六名农民工工资181822.52元,在扣除税款4603.85元后,共计202468.67元(25250元+181822.52元-4603.85元)支付完毕。2018年4月8日,因上述事件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被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缴纳罚款1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项共计522468.67元(1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25250元+181822.52元-4603.85元),原告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2018年6月18日,涉案工程经空管局及国家电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视听资料,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四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借条三份、证明、情况说明、工程量确认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工资表复印件两份、工资支付协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照片两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复印件、客户接受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瑞盛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其至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总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每米140元(含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7000米,总工程款为98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施工5646米,总工程款为790440元,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涉案工程已完成边渠恢复共计5646米,故总工程款应当为790440元(5646米×140元/米);关于原告主张该结算单系其驻工地代表王建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形成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建建已成年,智力已发育成熟,具备了一定的对事物的分析判断能力,且有了一定的社会经验,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智的判断自己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王建建在签字时受到欺诈或胁迫,故对该项主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项共计522468.67元(1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25250元+181822.52元-4603.85元),故剩余工程款为267971.33元(790440元-522468.67元);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预留最终确认总工程款的5%做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18日竣工交付空管局,质保期为2018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现仍在质保期内,故扣除质保金39522元(790440元×5%),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228449.33元(267971.33元-39522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照王建建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收据及发票,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本院认为,王建建系原告在涉案工程上的负责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王建建的权限为施工、结算、付款,并不包含放弃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对此是明知的,故被告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完成的涉案工程中质量存在问题,后被告另行找他人返工维修,故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不应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8年修复后交付空管局使用,被告未充分举证证实在催告原告修复无果后自行找他人维修,通过原告举证的王建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孙建国的通话录音,亦未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催告修复及告知另行找他人维修等事宜,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1967.5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未付工程款458927.48元、年利率4.35%,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日,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18日竣工交付空管局,被告应当于该日起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8449.33元,其违约未支付,应当承当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数额,应当按照核实的应付工程款228449.33元、年利率4.35%,从应付款之日即2018年6月18日至原告主张的2018年12月1日,共166天,计算利息为4519.54元(228449.33元×4.35%÷365天×166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8449.33元;
二、被告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519.54元。
上述被告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款项共计232968.87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诉讼标的为526967.5元,后原告变更为478890.83元,给付标的232968.87元,占诉讼标的48.65%,应收案件受理费8483.36元(原告已预交9069.67元),由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56.21元,由被告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27.15元,剩余586.31元退还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居村
人民陪审员  **新
人民陪审员  曹传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津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