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孙大伟,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何君,新疆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大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8月10日,瑞盛公司成立时,***为其单位提供劳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瑞盛公司未向***支付工资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7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瑞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9月29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乌劳仲裁字第726号仲裁裁决书。乌鲁木齐市安全技术工程人员工资指导价2010年为1730元/月、2011年为1860元/月、2012年为239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认定,***在瑞盛公司工作的事实。瑞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于确定***工作年限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称其于2009年4月到瑞盛公司工作。瑞盛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依法成立。由此认定,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7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瑞盛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7日起,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瑞盛公司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瑞盛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此,瑞盛公司应当按照乌鲁木齐市安全技术工程人员工资水平相应年度标准向***支付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7月16日工资报酬:1730元/月÷21.75天×16天+1730元/月×4个月+1860元/×12个月+2390元/月×18个月+2390元/月÷21.75天×12天=74851.26元。瑞盛公司本应向***支付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1.72元(1730元/月÷21.75天×15天+1730元/月×3个月+1860元/×7个月+1860元/月÷21.75天×7天),但***未对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19403.10元表示异议并提出诉讼。故此,瑞盛公司需向***支付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403.10元。瑞盛公司还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瑞盛公司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90元/月×3个月=71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瑞盛公司应向***支付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工资报酬74851.26元(1730元/月÷21.75天×16天+1730元/月×4个月+1860元/×12个月+2390元/月×18个月+2390元/月÷21.75天×12天);二、瑞盛公司应向***支付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403.10元;三、瑞盛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补缴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承担;四、瑞盛公司应向***支付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70元(2390元/月×3个月);五、瑞盛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7日起予以解除,瑞盛公司应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六、驳回瑞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瑞盛公司已交纳),减半收取,由瑞盛公司负担5元,退还瑞盛公司5元。
上诉人瑞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我公司系承揽工程的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瑞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的事实认定有检验委托单、工程材料进(出)场登记表、隐蔽工程签证单、公司资质文件、进网作业电工证申报统计表、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乌劳仲裁字第726号裁决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瑞盛公司《公司资质文件》中明确记载***为其公司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结合检验委托单、工程材料进(出)场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瑞盛公司因无法提供其公司和***是合伙关系的证据,故瑞盛公司称其与***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期间,瑞盛公司提出曾向***支付过报酬,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故瑞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瑞盛电气工程责任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琼
审 判 员  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