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图壁县芳草湖诚信预制厂与某某、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兵06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芳草湖诚信预制厂,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县芳草湖东河坝社区1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3MA77AJFT5F。
经营者:王丛恩,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和谐路1号政府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229491573D。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原审第三人: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463号惠源大厦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6050133XW。
法定代表人:孙大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县芳草湖诚信预制厂(以下简称诚信预制厂)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建工集团)、***及原审第三人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盛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603民初853-1号驳回管辖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诚信预制厂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即为上诉人所在地***县芳草湖东河坝社区。因此,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二审法院撤销(2018)兵0603民初853-1号民事裁定,由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环宇建工集团、***及原审第三人瑞盛电气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款,上诉人是接受货款方。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为上诉人所在地***县芳草湖东河坝社区,该辖区属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603
民初85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世平
审判员刘新建
审判员孙杰
二○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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