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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6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和谐路1号政府4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诚信预制厂,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芳草湖东河坝社区1公里处。
经营者:王丛恩,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 新疆呼图壁县 。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祥,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
原审第三人: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463号惠源大厦1005室。
法定代表人:孙大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权,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图壁县芳草湖诚信预制厂(以下简称诚信预制厂)、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新疆瑞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60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被上诉人诚信预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祥,第三人瑞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权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原审被告***未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阐述,亦未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兵060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环宇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诚信预制厂渠板货款303005元、逾期利息13635元,合计337435.73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人,***与被上诉人从事的买卖法律行为,应当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当判令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外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也未有任何证据证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行为,从而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结于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买卖合同的货款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诚信预制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瑞盛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诚信预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环宇公司、***支付诚信预制厂货款322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530.73元(以月利率5‰为依据,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环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环宇公司与第三人瑞盛公司协商由环宇公司承建民航乌鲁木齐区域管制中心工程第二条供电专用线项目工程事宜。2017年7月20日,环宇公司向第三人瑞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作为代理人,并以其名义参加民航乌鲁木齐区域管制中心工程第二条供电专用线项目的施工、结算、付款,受托人所签署的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有关文件,其均予以承认。
2017年7月31日,***作为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瑞盛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瑞盛公司将民航乌鲁木齐区域管制中心工程第二条供电专用线项目工程发包给环宇公司承建,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9月15日,合同价款按照每米140元计付。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诚信预制厂向案涉工地供应渠板。期间,诚信预制厂于2017年9月8日向环宇公司出具金额为1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7年9月13日,环宇公司向第三人瑞盛公司出具金额为14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第三人瑞盛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将140000元转入环宇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诚信预制厂于2017年10月11日向环宇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7年10月16日,环宇公司向第三人瑞盛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第三人瑞盛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将100000元转入环宇公司农业银行账户。2017年9月29日,***向诚信预制厂员工徐寿山转账19900元。2017年11月9日,***向诚信预制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收到芳草湖诚信预制厂渠板共计29355块,单价每块11元,共欠芳草湖诚信预制厂322905元,承诺于2017年11月31日前付清 欠款人 *** 2017.11.9”。
2019年3月5日,因第三人瑞盛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环宇公司将第三人瑞盛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6月27 日作出(2019)新0106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瑞盛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32968.87元。2019年12月18日,第三人瑞盛公司将240552.02元案款缴纳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环宇公司领取案款后将该款留在其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 》、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授权委托书、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借条、(2019)新0106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环宇公司承建了第三人瑞盛公司发包的民航乌鲁木齐区域管制中心工程第二条供电专用线项目工程并授权***作为代理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建设。从《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新0106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陈述均可证实,环宇公司对案涉工程履行了承建方的义务,其后环宇公司向第三人瑞盛公司主张且实现了承建方的权利即取得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本案中环宇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与在案证据所佐证事实相悖,不予采信。
本案中***作为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民航乌鲁木齐区域管制中心工程第二条供电专用线项目工程工地接受诚信预制厂供应的预制板并出具相应欠款凭证,系履行代理人的职责,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环宇公司发生效力,故对诚信预制厂主张环宇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预制板对价款303005元(29355块×11元/块-19900元),予以支持。对诚信预制厂主张***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诚信预制厂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瑞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
关于诚信预制厂主张的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5‰支付的逾期利息,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环宇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买卖货物的对价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诚信预制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3635元(303005元×6%/年×9月÷12月/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环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诚信预制厂支付货款303005元、逾期利息13635元,合计316640元;二、驳回诚信预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诚信预制厂负担196元,环宇公司负担298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环宇公司及被上诉人诚信预制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代理权表象具有不易识别性,无一定的权利表征,难以知晓建筑企业和实际施工人代理权授受情况。因此,权利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表征,相对人对代理权授权表象的证明属于对权利成立的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诚信预制厂提交了上诉人环宇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并以环宇公司名义参加民航乌鲁木齐区域管制中心工程第二条供电专用线项目的施工、结算、付款等的《授权委托书》;诚信预制厂供应渠板期间向环宇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环宇公司出据此向瑞盛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并取得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环宇公司直接向瑞盛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诚信预制厂)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应为此承担举证责任(供货期间向环宇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上诉人诚信预制厂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与其进行渠板买卖合同时代表环宇公司,上诉人环宇公司是本案渠板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只对合同当事人发生,对合同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拘束力。也就是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根据合同向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当事人之间有效的约定。故环宇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合同付款责任。对环宇公司称***不能代表其公司从事本案代理行为,本案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环宇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后,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 ,合计6170元,由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慕新伟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