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02民初271号
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高新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673431999D。
法定代表人:毛春田,系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3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定,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1202210690923。联系电话:139XXXXXXXX
被告:乌苏市亿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北京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MA77501T7N。
法定代表人:葛红娟,系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0992-8509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芬,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42201111325709。联系电话:130XXXXXXXX
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亿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定,被告乌苏市亿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红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11670.0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57774.70元;共计:1169444.7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就乌苏市亿佳物流库房项目一、二号库房钢结构签订了《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单价及付款方式,品名、颜色、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可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导致合同至今不能履行完毕。根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461670.06元,被告实际支付55万元,尚欠911670.06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乌苏市亿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工程款没有进行决算,工程款不明确,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要求驳回原告除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外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就乌苏市亿佳物流库房项目一、二号库房钢结构签订了《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单价及付款方式,品名、颜色、违约责任等。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7日,完工日期2014年12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定购材料开始施工,期间由于被告付款不到位,导致原告未在2014年12月6日完工。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诺2014年-2015年欠付原告施工进度款50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2015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亦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原告未提供2015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证据。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1670.0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5777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亿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26元,减半收取7663元,投递费64元,合计7727元,由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费用7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新 民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库地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