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民初72号

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毛春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定,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住所地:海**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路中新商务大厦**层层。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住所地:新疆**家渠市梧桐镇梧桐镇。

法定代表人:赵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春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定,被告***、被告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龙、苏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支付钢结构款6180000元;2、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40788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以61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3、被告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3日之后应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7年10月17日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7月16日,原告共计供货1000万元,被告欠付618000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因被告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与我方进行结算,故欠付钢结构款,对于欠款数额6180000元无异议,该款应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另外,违约金的数额过高。

被告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合同的主体,对于本案情况不知情,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我公司每次付款的时候都通知原告到场,且我方与***之间的工程款基本付清,对诉讼时效有异议。

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1月20日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一份》。证实:1、原告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就被告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二期69栋羊舍的钢结构部分承揽加工的事实,被告***作为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代表签字。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数量、规格、单价等,并注明最终结算量按实际量结算。2、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1应付16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3、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6项约定:甲方未按期交款,按合同总造价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

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5年4月13日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内容是明确被告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给军海公司***经理付施工款时必须告知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张之龙到场签字付款,否则被告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施工款,此监督责任由鑫宝公司财务部负责实施,该三方约定对各方均有法律效力,被告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应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手写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我方已告知了原告经理,且付款时原告方均在场,因此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认证函一份、工程材料结算单一份,证实: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钢结构供货情况进行核实,原告供货1千万元(实际供货10013247.17元),已付款350万元,最终确定欠付618万元整,被告***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发货单66张,证实:我方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16日给被告供货的事实,我方实际履行了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2月30日确认函一份,证实:被告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款时已通知张之龙,且原告现场进行了确认。

经质证,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三方协议,每次付款时,张之龙到场签字付款,且确认函与协议约定的条件不相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2日,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原料,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制作主钢(4800元/吨、次钢4600元/吨、2.5C型钢镀锌4400元/吨、2.5C型钢灰色3450元/吨,最终结算量按实际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预付不少于合同总款的30%的款项,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甲方未按期交款,按合同总造价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等内容。合同尾部加盖了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甲方委托代表人处被告***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毛春田签名并加盖了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5年7月16日,被告***作为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签署了认证函,载明"实际供货总金额壹仟万圆整,目前已经支付叁佰伍拾万元整,欠付金额为陆佰壹拾捌万圆整"。

2017年10月17日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撤回其主张被告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3日之后应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及认证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合同主体,被告***作为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并参与结算等行为,均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故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是合同责任主体,对外应当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钢结构款6180000元,从认证函的内容已证实欠付数额,故本院确认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结构款61800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违约金)40788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但由于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的性质属于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对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年利率5.25%的1.3倍计算,从认证函的次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为949016.25元(6180000元×月利率4.375‰×27个月×1.3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949016.25元。

另外,原告申请撤回被告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3日之后应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款6180000元;

二、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违约金)949016.25元;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被告新疆五家渠鑫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353元,由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07元,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进羽

审 判 员  郑洪彪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静蓉

书 记 员  武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