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2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高新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513室。
法定代表人:毛春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亿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北京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梁树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斯巴根,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市亿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元,该款为保证工程正常施工预付的工程进度款,原判决确认该进度款为工程结算价款事实不清。涉案工程未完工,双方未解除合同,尚未结算已完工工程价款,据此,工程价款数额尚未确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该协议付款时间2015年7月20日起算至2020年1月12日起诉止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苏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印 新 红
审 判 员 刘 琳
审 判 员 古丽格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