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精河县昊成毛纺有限公司、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与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27民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精河县昊成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工业园区办公室9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进出口贸易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高新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5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精河县昊成毛纺有限公司、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飞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精河县昊成毛纺有限公司、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精河县昊成毛纺有限公司、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精河县昊成毛纺有限公司、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精河县昊成毛纺有限公司、新疆驼露地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鑫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