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4635号
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市亚欧路28号琪瑞大厦综合楼9层905号房。
法定代表人:崔瑞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方,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鹏瑞源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纬七街东一巷409号。
法定代表人:孙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新疆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222号南湖小高层商住楼1栋1层商铺1FHQ-4371室。
法定代表人:马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新疆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搏,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新疆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艺燃,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盈信保理公司)与被告新疆鹏瑞源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鹏瑞源线缆公司)、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耀然鑫邦电力工程公司)、孙搏、王艺燃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盈信商业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方,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耀然鑫邦电力工程公司、孙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艺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盈信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向原告返还保理融资款3,700,000.00元;2、判令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利息、保理费合计221,625.00元;3、判令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31日至保理融资款偿还完毕止期间的违约金(以未付保理融资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向原告支付与案件相关的申请保全费、保险费、送达费等8,500.00元;5、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孙搏抵押的房屋(权属证明编号为房产厦国土房证第xxx号,位于厦门市沧海区沧虹东里xx号xxx室)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确认原告有权在担保范围内,以被告孙搏就编号为(六师)登记设字[2020]第4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所列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确认原告有权在担保范围内,以被告王艺燃就编号为(六师)登记设字[2020]第4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所列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判令被告孙搏、耀然鑫邦电力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告汇盈信保理公司与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签订编号为:H-HYX-BL-2020009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汇盈信保理公司向鹏瑞源线缆公司提供3,700,000.00元的保理融资款,融资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鹏瑞源线缆公司以保理融资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3%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保理融资款的每月0.2%向原告支付保理费,按保理融资款的0.1%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资信调查与项目评审费;鹏瑞源线缆公司逾期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鹏瑞源线缆公司向原告转让22,620,695.47元的应收账款。被告孙搏、耀然鑫邦电力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鹏瑞源线缆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搏、王艺燃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鹏瑞源线缆公司的全部股权做质押担保,为鹏瑞源线缆公司保理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被告孙搏以其位于厦门市沧海区沧虹东里xx号xxxx室的房产(权属证明编号:房产厦国土房证第00939526号)作为抵押,为鹏瑞源线缆公司保理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是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保理费。在原告多次催促尽快履行合同义务无果的情形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耀然鑫邦电力工程公司、孙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鹏瑞源线缆公司经营能力弱化,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该笔款项,请求原告予以调整还款期限,由鹏瑞源线缆公司按照实际偿付能力予以还款。由于孙搏抵押的房产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不认可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保险费(保函担保费)不是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王艺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主张放弃抗辩,可以视为王艺燃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民法典对保理合同定性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耀然鑫邦电力工程公司、孙搏、王艺燃承认原告汇盈信保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故对原告汇盈信保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作为涉案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权人提出对合同履行期限予以调整的申请是否合理。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根据各被告的答辩可以印证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一经成立即对缔约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核定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为3,700,000.00元,保理融资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乙方知悉并同意,在乙方支付合同项下各类款项过程中,出现信用状况下降或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或逾期支付保理合同项下任一期应付款项(含利息、保理费)60日的,双方同意已发放的保理融资款立即到期,乙方应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乙方之日本合同解除。”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甲乙双方结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后,本合同效力终止,经双方协商,可顺延或者重新签订合同。”基于原告已经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的履行期限虽然尚未届满,但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在合同期内仅支付了部分融资利息及保理费,未能结清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逾期多笔款项且超过60日,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合同履行期限提前到期。本案审理中,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各被告均未能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保理人可以向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因此,若本院支持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提出的展期履行申请,则会进一步加大原告的损失,有悖民事活动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此,本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申请合同展期的主张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均未能履行债务的清偿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鹏瑞源线缆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融资利率为1.3%∕月,利息自融资款实际拨付之日起算,至甲方收到债务人付款之日或乙方偿还融资本金之日止。乙方应按照保理合同融资金额的0.2%∕月向甲方支付保理费,直至融资本金付清之日止;乙方应按照保理融资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资信调查与项目评审费。每月以保理融资款发放日的前一日为结息日,收取下一月度的保理利息和保理费。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承担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本合同已有约定外,还应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在合同期内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合计336,700.00元,分别为:1、按本金的0.1%计付的评审费3,700.00元;2、期限6个月按本金的每月1.3%计付的利息288,600.00元;3、期限6个月按本金的每月0.2%计付的保理费44,400.00元。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鹏瑞源线缆公司分四笔合计支付给原告115,075.00元,尚欠付原告合同期内利息和保理费合计221,625.00元。本案各被告对原告提出支付保理融资款3,700,000.00元,以及利息和保理费合计221,625.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鹏瑞源线缆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融资利率为1.3%∕月,利息自融资款实际拨付之日起算,至甲方收到债务人付款之日或乙方偿还融资本金之日止。乙方应按照保理合同融资金额的0.2%∕月向甲方支付保理费,直至融资本金付清之日止;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承担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合同债务的清偿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仍将持续产生,鹏瑞源线缆公司应当给予赔偿。原告于本案中未要求鹏瑞源线缆公司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保理费,仅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以融资款本金3,7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融资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由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应否承担保全措施申请费、保函担保费、送达费的问题。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诉一方的财产进行保全,是当事人为保障其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行使的诉讼权利。原告于本案中因申请诉讼保全所依法缴纳的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00元,是其为了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属于因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一。因此,对于原告依约要求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二、邮寄送达费与案件受理费均是当事人为有效实现合法债权所产生的诉讼成本,故原告支付的100.00元邮寄送达费应当由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承担。三、保函担保费并不是本案诉讼所必要产生的费用,且涉案合同对此也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函担保费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基于被告孙搏、耀然鑫邦电力工程公司对其为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履行《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均同意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孙搏、耀然鑫邦电力工程公司对鹏瑞源线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被告孙搏为了保证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对债务的履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自己名下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沧海区沧虹东里12号2104室(权属证明编号:房产厦国土房证第00939526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但是双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因被告孙搏抵押的不动产未经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该抵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原告请求对上述房产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被告孙搏于2020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的6400万元∕元股(占8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为鹏瑞源线缆公司履行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于同年12月1日在新疆维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编号为:(六师)登记设字[2020]第40号〕。2020年11月11日,被告王艺燃经公证委托案外人樊瑛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的1600万元∕元股(占2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为鹏瑞源线缆公司履行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于同年12月1日在新疆维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编号为:(六师)登记设字[2020]第41号〕。原告由此取得的相应质权合法,依法应当得到保护。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请求对被告孙搏持有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80%的股权和被告王艺燃持有被告鹏瑞源线缆公司20%的股权,在担保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鹏瑞源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保理融资款3,700,000.00元;
二、被告新疆鹏瑞源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和保理费合计221,625.00元;
三、被告新疆鹏瑞源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保理融资款本金3,7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5月3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时止,继续支付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新疆鹏瑞源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00元、邮寄送达费100.00元;
五、被告孙搏、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疆鹏瑞源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六、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搏出质的被告新疆鹏瑞源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80%股权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艺燃出质的被告新疆鹏瑞源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20%股权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为3,930,125.00元,核定给付标的为3,926,725.00元,占请求标的的99.91%。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尔果斯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0.09%即17.21元,被告新疆鹏瑞源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搏、王艺燃负担99.91%即19,10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金 麒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艾克丹艾力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