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京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7932号
原告: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200号顺成大厦1栋1407室。
法定代表人:孙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京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察布查尔县伊南工业园企业服务中心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然电力公司)与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京茗科技有限公司(京茗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然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茗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然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总计925,000元,利息55,500元,(本金925,000元×年利率6%);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名称110KV撬装移动变电站1套,电力变压器2台,合同总价款9,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并在2018年6月22日双方验收合格。随后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项,但在质保期过后,被告却迟迟不予返还预留质保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质保金均未果。至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请诉请为盼。
被告京茗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耀然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7年11月22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约定了关于质保金返还时间,被告的其他款项已经付清,但质保金一直未返还;证据2、2018年6月22日质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已验收完毕,开始起算质保金时间;证据3、表格一份,证明被告其他款项已付清,质保金未付。双方实际有两份购销合同,此证据证明被告在另一组合同中已将款项及质保金支付完毕,此案件已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在本案中质保金一直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2017年11月22日产品购销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单位的印章,验收单上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字并加盖有验收单位的印章,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表格系原告单位自行打印的材料,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2日,京茗科技公司与耀然电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耀然电力公司向京茗科技公司提供产品名称为110KV撬装移动变电站1套、电力变压器2台,合同总价款9,250,00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质保期24个月,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或自设备交付后第45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两者以现行到达的日期为质保期起算时间。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京茗科技公司需支付合同总金额20%预付款,供方收到该预付款且技术协议签订后21工作日发货。交货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床双工业园。验收标准和期限: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为依据,京茗科技公司在货到5日内验收完毕,如有异议,京茗科技公司在收到设备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5日内,京茗科技公司需向耀然电力公司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证明,如京茗科技公司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耀然电力公司出具书面验收合格的证明,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时间:1、合同生效后5日内京茗科技公司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发货后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5日内或货到现场10日内,一两者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或货到之日起45日内,两者以现行到达的日期为先,京茗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0%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5日内付5%,第二年到期后5日内付清剩余5%。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及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2、京茗科技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金额的0.5%/日向耀然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的义务。2018年6月22日,经设计单位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监理单位新疆康赛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伊犁项目部、施工单位耀然电力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单加盖了验收单位的印章。2018年7月1日京茗科技公司在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随后京茗科技公司向耀然电力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的货款9,25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的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耀然电力公司按照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已向京茗科技公司提供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京茗科技公司已向耀然电力公司支付了货款9,250,000元,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过后,未能向耀然电力公司退还质保金925,000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耀然电力公司要求京茗科技公司支付质保金92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5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京茗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京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质保金925,000元;
二、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京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5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5元(原告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京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宏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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