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470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222号南湖小高层商住楼1栋1层商铺1FHQ-4371室。
法定代表人:马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红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萍,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然鑫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被告(反诉原告)耀然鑫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1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迟延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而造成利息损失19506.32元(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2298.5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7207.78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暂合计金额为149506.3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地区项目部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总公司在塔城地区成立项目部,由原告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对项目部承接的项目组织具体施工工作。同时,被告无偿为原告提供工程投标所需的资质和资信证明,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10万元管理费和安全风险抵押金10万元。该协议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需重新续签协议,如届时未续签,则双方合作协议到期终止,被告须将风险抵押金在合作协议结束后半年内退还原告。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管理费和1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4月13日,被告成立了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原告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进一步明确了原、被告双方在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的管理费依旧是10万元不变,安全风险抵押金上涨为2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15日,到期后,双方需就经营模式和管理费重新商讨。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足额交纳了2016年的管理费和安全风险抵押金,其中10万元的安全抵押金由2015年已缴纳的抵押金直接转计入2016年,被告将2015年出具的收据收回后销毁,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风险抵押金的收据一张。
协议书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继续合作经营达成新的意见,决定终止合作,不再续签合同。2017年7月28日,被告办理了分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被告双方合作关系结束后半年内,将2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仅向原告退还7万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的债权人夏立军支付),剩余13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自2017年起至今,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公司要求其退还剩余13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但被告均已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资金紧张等理由拖延退款。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13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有义务退还,并赔偿原告因其迟延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而造成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耀然鑫邦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201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交10万元的管理费和风险抵押金。涉案的13万元2016年交的2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2016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是交了20万元,被告认可是10万元的管理费和1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在2016年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要返还。对原告说退还的7万元,被告认可。因为2015年、2017年原告均没有交管理费和风险抵押金,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注销分公司,原告在2017年7月份注销了分公司。所以原告要求退还风险抵押金在2016年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耀然鑫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7年管理费共计300000元(2015年、2016年一年管理费10万元,2017年半年的管理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地区项目部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每年给甲方交纳100000元管理费,乙方所承接工程所发生的税金按照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应交数为准,均由乙方承担。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在2015年4月13日给反诉被告注册了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但是反诉被告未依照协议给反诉原告交纳100000元的管理费和风险抵押金。2016年2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对2016年的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00元,在分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前打入总公司账户。2016年度分公司交总公司的经营及项目管理费为100000元年人民币。协议第四条约定:总公司要求分公司每年完成电缆销售300万元。以实际到总公司账户为准。若分公司年底未完成电缆300万元的销售任务,来年的管理费及风险保证金按2倍收取。第五条约定合作期限暂定一年,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止。一年后经营模式和管理费视经营情况重新商讨。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在2016年2月6日只交纳了2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管理费100000元一直未缴纳。按照《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2017年反诉被告应当交纳的管理费为200000元,但是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交纳200000元的管理费和40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因其自身原因,分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注销,反诉被告应给反诉原告交纳100000元的管理费。
反诉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纳管理费的义务,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分别交纳了2015年和2016年的管理费以及安全风险抵押金,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欠付反诉原告管理费的情况,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有违常理,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首先,关于2015年的管理费和安全风险抵押金的付款情况,虽然反诉被告已无法提供当时的支付凭证,但根据2015年的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如果反诉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安全保证金,反诉原告作为甲方有权取消该地区的项目部。结合反诉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13日直接成立了分公司,由反诉被告担任分公司负责人,以及2015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分公司经营事宜又续签了新的合作协议,且合作关系一直持续至2017年2月等事实,可以间接证明,2015年反诉被告已按约向反诉原告支付了1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及10万元的管理费。反诉被告在之后出示的通话录音证据中也能够证明,反诉被告2015年的相关款项已足额交纳,反诉原告当时向反诉被告出具了相关交款的收据,该收据已被反诉原告收回。
其次,关于2016年的管理费和安全风险抵押金的付款情况,反诉被告在2016年向反诉原告支付了20万元,对此,反诉原告已予以认可,另外1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是由2015年反诉被告交纳的1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直接转计,故2016年反诉被告共向反诉原告交纳30万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再次,根据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安全风险抵押金和管理费都是需要预先交纳的,如未按时交纳,反诉原告有权终止双方合作,而事实上,双方的合作关系一直持续至2017年协议到期,并未因反诉被告欠付管理费而中止合作。并且,反诉原告不论在协议履行期内还是协议期满后的5、6年时间里,从未提出反诉被告存在欠付管理费的情况,且在反诉被告多次向其索要2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时,反诉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此外,20万元风险抵押金,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返还7万元,被告已代原告向案外人偿还欠款7万元抵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7万元,尚余13万元未返还,反诉原告之前的付款行为显然与其诉称的反诉被告欠付反诉原告30万元管理费的情况相矛盾,并且该付款行为反而从侧面证明反诉被告已经足额交纳2015年和2016年的管理费和安全风险抵押金的事实。显然,反诉原告诉称的反诉被告欠付管理费的情况有违常理,根本不是事实,其主张反诉被告向其支付管理费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二、反诉原告主张管理费应当计算至反诉被告办理完毕分公司注销手续之日,即2017年7月28日,该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合作期限暂定一年,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一年后经营模式和管理费视经营情况重新商讨。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已达成一致,终止合作关系不再继续,因此没有再次签订新的书面合作协议,故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已于2017年2月15日到期终止,双方关于分公司经营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消灭。
其次,协议到期后,反诉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不再继续合作,故反诉被告此后办理分公司的相关注销手续仅仅是履行后合同义务的附随行为,而非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事实上,反诉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再没有实施任何与履行该协议有关的行为。
再次,反诉原告主张按照已经到期终止的协议第四条的内容持续计算管理费,直至反诉被告办理完毕分公司注销手续,既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协议第四条约定,若分公司年底未完成300万元的销售任务,来年的管理费及风险保证金按2倍收取。现反诉原、被告在双方合同到期终止后,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再继续合作,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对双方均已无任何约束力,又何谈收取管理费和风险保证金。
综上,反诉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的管理费,其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
三、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反诉被告欠付反诉原告管理费的事实,该管理费的请求权也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反诉原告因此丧失了胜诉权。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三年。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已于2017年2月15日终止,若此时反诉被告仍然欠付反诉原告相应管理费,反诉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反诉原告至迟应当在2020年2月15日以前向反诉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即使按照反诉被告办理完毕分公司注销手续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2017年7月28日,反诉原告至迟也应当在2020年7月27日以前向反诉被告主张相应权利。但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时间是2021年8月10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因此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有违常理,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完全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2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耀然鑫邦公司签订《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地区项目部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向耀然鑫邦公司按每年10万元缴纳综合管理费(此项管理费金额仅限2015年一年,从2016年开始执行公司统一收取的分公司管理费贰拾万元/年)。耀然鑫邦公司负责无偿为***提供所需的工程投标及其他方面的资质和资信证明。耀然鑫邦公司提供的资料必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如耀然鑫邦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不实而造成的损失由耀然鑫邦公司全权负责。合作协议第五条规定,项目部成立前,双方应及时签订安全施工管理协议书,***按规定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拾万元/年。***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和人员的安全,若因工程质量和人员安全原因及造成的损失比例扣除安全风险抵押金。合作协议结束后,半年以后总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如果***没有按照协商时间支付安全保证金,耀然鑫邦公司有权取消该地区的项目部)。2015年4月13日,耀然鑫邦公司注册成立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以下简称额敏分公司),2016年2月6日,***作为额敏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耀然鑫邦公司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耀然鑫邦公司在塔城设立额敏分公司,开展塔城额敏地区的市场经营工作。额敏分公司是总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可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分支机构。额敏分公司提供组建分公司领导人员名单,报耀然鑫邦公司批准备案。双方约定安全风险抵押金为20万元,在分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前打入总公司账户。2016年度分公司交总公司的经营及项目管理费为10万元。总公司要求额敏分公司每年完成电缆销售300万元,以实际到总公司账户为准。若分公司年底未完成电缆300万元的销售任务,来年的管理费及风险保证金按2倍收取。合作期限暂定一年,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一年后经营模式和管理费视经营情况重新商讨。合同签订后,***向耀然鑫邦公司支付20万元,耀然鑫邦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额敏分公司)贰拾万元,其中现金支付3万元、农行5072卡收款柒万伍仟元、农商行收款玖万伍仟元银行转账17万元”。2017年7月28日额敏分公司依法注销。期间耀然鑫邦公司向***退还7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与耀然鑫邦公司签订的《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地区项目部合作协议》《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期限为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涉案的额敏分公司也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注销。***与耀然鑫邦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到期。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与耀然鑫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某2018年5月18日、2020年12月24日的通话录音,认为***一直向耀然鑫邦公司主张权利。但认为耀然鑫邦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双方均未过诉讼时效。***陈述已向耀然鑫邦公司缴纳过2015年的10万元管理费和1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2016年缴纳了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管理费、10万元是安全风险抵押金,2015年缴纳过的1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直接转计到2016年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向耀然鑫邦公司缴纳过2015年的10万元管理费和2016年的1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认为其2016年缴纳的20万元为安全风险抵押金。耀然鑫邦公司也认可2016年收到的20万元为2016年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庭审中耀然鑫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因工程质量和人员安全原因及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耀然鑫邦公司应当向***足额返还其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据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耀然鑫邦公司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耀然鑫邦公司支付因迟延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而造成利息损失19506.32元【本金13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718天(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本金13万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50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13万元还清之日止。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耀然鑫邦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7年管理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20万元(2015年、2016年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13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9506.32元【本金13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718天(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本金13万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50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13万元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管理费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预收案件受理费元1645.06元(***已预交),由耀然鑫邦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900元(耀然鑫邦公司已预交),由***负担1933.33元,耀然鑫邦公司负担9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美 合 日 古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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