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贵民二初字第00099号
原告:朱月琴,女,197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池州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口港区一期工程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66947572-9。
法定代表人:桂四海。
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月琴诉被告池州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月琴诉称:2010年枞阳县古塘跃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虎公司)与被告就货物短运装船一事签订了协议。协议中跃虎公司委托XX忠履行该协议约定之义务。2011年原告又参与了该货物短运,并全权负责2011年1月—2月期间的运输业务,费用共计103800元(含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短运费,但至今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2月期间短运费103800元(所含税款可以扣除),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朱月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池州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生产安全部出具的对账单一张,证明截止2014年1月8日,朱月琴班组尚有短运费10.38万元(含税,发票未开)未结算。
被告池州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其公司欠原告朱月琴短运费10.38万元(含税,发票未开),但是相应的税费6228元,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池州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月,原告朱月琴班组负责被告短运业务,经双方对账确认,共计运费103800元(含税6228元),该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朱月琴负责被告2011年1月—2月货物短运业务,被告池州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短运费103800元,原告诉请被告池州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短运费10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所含6228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州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月琴支付运输费97572元(103800元–6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池州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汪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