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港远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池州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等人与某某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池民一终字第00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才成,男,1955年12月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长江中路。
委托代理人:吴斌,男,1964年6月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江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47572-9。
法定代表人:桂四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远航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江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23466-3。
法定代表人:桂四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鹤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广济圩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6946987-1。
法定代表人:桂四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才成因与被上诉人池州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远航公司)、安徽远航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远航公司)、安庆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远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上诉人池州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广、马新宇,安徽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鹤宁、安庆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安徽远航公司、池州远航公司、安庆远航公司是三家独立法人企业,三家公司的法人系桂四海。2007年12月,司才成入职池州远航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11日,安徽远航公司委派司才成入安庆远航公司担任常务副总,任职时间为2009年6月1日。司才成从2009年6月1日起在安庆远航公司上班,领取工资、受公司管理。2009年8月10日,安徽远航公司书面通知安庆远航公司,载明“鉴于司才成同志的各项保险关系已在池州市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经研究决定,司才成同志在你公司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缴纳方式及渠道不变,请依据你公司五险一金缴纳标准,按月随工资发放给司才成同志,由司才成同志按季缴纳到我公司,由我公司统一办理续缴手续。”后司才成的社会保险仍由池州远航公司在池州办理登记及缴费事宜,但社会保险费用由安庆远航公司承担,每月随工资发放给司才成。2014年5月14日,司才成向董事长递交报告,载明“我于2009年6月1日委派到安庆港远航任职,期间经历了几次职务变动。现因家庭等方面出现了一些复杂问题,急需回池州处理,特提出辞职”。2014年6月1日起,司才成未继续上班。池州远航公司继续为司才成缴纳了2014年6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池州远航公司为司才成办理停止社保手续,因停保手续办理需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作为必要文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2014年12月19日,池州远航公司向司才成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从2015年元月1日起,解除与司才成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个人原因)。
2015年4月23日,司才成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5年7月7日,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池劳仲裁字8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司才成全部仲裁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远航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安庆远航公司的任职文件、安徽远航公司“关于司才成同志五险一金缴纳方式的通知”及2013年工资考核结果和2014年度工资计划的通知以及池州远航公司继续为司才成代缴社会保险的情形可综合判断,远航集团公司、安徽远航公司、池州远航公司、安庆远航公司之间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本案中,司才成作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供职单位具有唯一性,不存在在上述企业交叉兼职的情形,即否定了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司才成从2009年6月1日起,担任安庆远航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其工资福利、劳动管理、工作职责、管理权力的覆盖范围、社会保险费的实际负担均由安庆远航公司承担或支配,其与安庆远航公司具有从属性,也是劳动关系中核心和本质的属性,故司才成从2009年6月1日起与安庆远航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司才成的社会保险虽然由池州远航办理保险登记及缴费,并非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安庆远航公司与安徽远航公司、池州远航公司协调后对司才成作为企业高管人员五险一金缴纳方式的特殊安排,司才成对其是知晓且并未提出过异议。2014年12月19日,池州远航公司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行为不能作为司才成与池州远航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安庆远航公司从2009年6月1日起实际承担司才成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司才成提出依据社会保险由池州远航公司办理、池州远航公司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不予支持。
因司才成与安庆远航公司的关系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司才成依据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池劳仲裁字(2015)88号仲裁裁决书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安庆远航公司,不符合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程序。故司才成要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司才成的诉讼请求。
司才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用由池州远航公司承担,该公司亦未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也未与安庆远航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池州远航公司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证明上诉人与池州远航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池州远航公司一审提交的上诉人的辞职复印件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用人单位应为池州远航公司,该公司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二、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一并处理。本案中安徽远航公司作为委派单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是拟制劳动派遣单位,依法安庆远航公司、安徽远航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委派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池州远航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安徽远航公司、安庆远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安徽远航公司非用人单位,安庆远航公司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才成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安庆远航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其工资与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一直由安庆远航公司发放,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系相互关联的公司,司才成各项社会保险由池州远航公司缴纳,系三被上诉人为公司管理需要而形成,司才成作为安庆远航公司负责人知晓该事实且一直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司才成与安庆远航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用人单位为安庆远航公司,非劳动仲裁被申请人池州远航公司,本院亦予以认定,因此,司才成起诉池州远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属司才成对用人单位认知判断有误,已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判决后,上诉人司才成仍有劳动争议救济途径,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司才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大明
审判员  钱跟东
审判员  杨似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