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贵民一初字第01241号
原告:司才成,男,1955年12月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斌。
被告:池州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远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桂四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新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远航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远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桂四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鹤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庆港远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远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桂四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才成与被告池州远航公司、安徽远航公司、安庆远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池州远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广、被告安徽远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汤鹤宁、被告安庆远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才成诉称:原告原系池州港务总公司职工,担任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职务。于2007年12月进入被告池州远航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职务,2009年原告受远航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派并持远航集团(池州)有限公司(即被告安徽远航公司前身)员工调动介绍信,到关联企业被告安庆远航公司担任常务副总、党委书记一职,在赴被告安庆远航公司任职前,当时时任远航集团(池州)有限公司(即被告安徽远航公司前身)总经理、被告池州远航公司总经理、代董事长黄学良口头承诺,一切劳动关系仍保留在被告池州远航公司。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被告池州远航公司自2008年5月缴纳至2015年1月,从2015年2月份起被告池州远航公司单方面对原告停止参保,2015年1月1日被告池州远航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均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但被告池州远航公司一直未按规定即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仅按全省上一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进行缴纳,原告多次向被告池州远航公司和被告安徽远航公司(由远航集团授权其管理池州远航公司和安庆远航公司两家企业)等提出,要求按照省政府皖政(2006)59号、省社保厅(2006)66号文件等有关规定补缴及补偿该差额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协商未果。2015年12月原告即将退休,尤其是被告池州远航公司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退休工资待遇。
2015年4月22日原告依法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池劳仲裁字(2015)8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判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被告补缴原告近一年度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补偿原告2008年5月至今(可减去补缴一年的时间)未经本人确认少缴基本养老保险由此造成个人养老待遇损失569615.0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15年4月经济补偿金83660.5元(47806÷12×300%×7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28560元(基本工资7140×4个月);5、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其诉讼请求司才成提交了以下证据:
1、项目简报,证明原告2007年进入被告池州远航公司担任副总职务,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香港远航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文件、远航集团(池州)有限公司员工介绍信、安庆远航公司董事会决议、宜港远航党(2010)4号、直工组字(2010)44号文件,证明原告被委派到被告安庆远航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公司高管;
3、安徽远航公司关于司才成同志”五险一金”缴纳方式的通知,证明原告被委派期间社保保费缴纳方式和渠道不变的事实;
4、皖远航函(2014)01号文件、2014年4月份总部工资表及2012年安庆远航公司全年工资总汇表、关于高管人员用车补助协议书,证明原告工资待遇每月超过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事实;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池州远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6、省政府皖政(2006)59号、省社保厅(2006)66号文件、关于薪酬办法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按照文件规定对原告予以补缴及补偿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池州远航公司辩称:原告在2009年4月之前在本公司上班,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6月份以后原告在安庆远航公司上班,在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受该公司劳动管理。考虑到原告家在池州,且年纪较大,为了方便退休之后的工资领取,故安庆远航公司在发放工资的同时将公司应承担的社保部分直接随工资发放给原告,由其交至池州远航公司,原告的社保仍由池州远航公司代缴。原告起诉要求池州远航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超过了法定时效。综上,仲裁委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针对其辩解池州远航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
3、池劳仲裁字(2015)8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经过仲裁,仲裁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4、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池州远航公司因停止社保的需要,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安徽远航公司辩称:原告不在被告处上班,不受被告的管理,也不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劳动关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安徽远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安庆远航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明,原告2009年6月1日在被告处上班,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应当首先经过仲裁,而原告直接到法院起诉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担任常务副总,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方面享有知情权和重大决策权,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均遭到原告拒绝。原告来被告处上班之前,在池州远航公司上班,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将公司应承担的社保部分直接随工资发放给原告,由其交至池州远航公司,原告的社保仍由池州远航公司代缴。原告对此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对缴费标准原告一直是知情且认可的。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现在还没有退休,不享有退休工资,原告是自动申请离职的,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且原告的工资待遇未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针对其辩解安庆远航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庆远航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司才成任职证明,证明原告在安庆远航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公司常务副总,主持全面工作;
3、通知,证明经过协调,原告在安庆远航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应承担的社保部分直接随工资发放给原告,由其按季交至池州远航公司,原告的社保仍由池州远航公司代缴;
4、原告补发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费用表、记账凭证,证明原告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由原告审核批准,其对相关事宜明知并认可;
5、辞职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31日向安庆远航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4年6月30日离开公司。
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安徽远航公司、池州远航公司、安庆远航公司是三家独立法人企业,三家公司的法人系桂四海。2007年12月,原告入职池州远航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11日,安徽远航公司委派原告入安庆远航公司担任常务副总,任职时间为2009年6月1日。原告从2009年6月1日起在安庆远航公司上班,领取工资、受公司管理。2009年8月10日,安徽远航公司书面通知安庆远航公司,载明”鉴于司才成同志的各项保险关系已在池州市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经研究决定,司才成同志在你公司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缴纳方式及渠道不变,请依据你公司五险一金缴纳标准,按月随工资发放给司才成同志,由司才成同志按季缴纳到我公司,由我公司统一办理续缴手续。”后原告的社会保险仍由池州远航公司在池州办理登记及缴费事宜,但社会保险费用由安庆远航公司承担,每月随工资发放给原告。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董事长递交报告,载明”我于2009年6月1日委派到安庆港远航任职,期间经历了几次职务变动。现因家庭等方面出现了一些复杂问题,急需回池州处理,特提出辞职”。2014年6月1日起,原告未继续上班。池州远航公司继续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6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池州远航公司到社保为原告办理停保手续,因停保手续办理需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作为必要文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2014年12月19日,池州远航公司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从2015年元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个人原因)。
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5年7月7日,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池劳仲裁字8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司才成全部仲裁请求。
现由于司才成不服该裁决,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徽远航公司、池州远航公司、安庆远航公司是三家独立法人企业,三家公司的法人系桂四海。根据远航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安庆远航公司的任职文件、安徽远航公司”关于司才成同志五险一金缴纳方式的通知”及2013年工资考核结果和2014年年度工资计划的通知等以及池州远航公司继续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的情形可综合判断,远航集团公司、安徽远航公司、池州远航公司、安庆远航公司之间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本案中,原告作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供职单位具有唯一性,不存在在上述企业交叉兼职的情形,即否定了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从2009年6月1日起,担任安庆远航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其工资福利、劳动管理、工作职责、管理权力的覆盖范围、社会保险费的实际负担均由安庆远航公司承担或支配,其与安庆远航公司具有从属性,也是劳动关系中核心和本质的属性,故原告从2009年6月1日起,原告与安庆远航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安徽远航公司、池州远航公司、安庆远航公司之间由于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自己与三家公司之间均具有劳动关系。在劳动法律框架内,即使不同公司之间具有相应的关联关系,也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原告认为池州远航公司向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且社会保险也是池州远航一直办理,应视为是池州远航公司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承担特定义务的责任行为。原告的社会保险虽然由池州远航办理保险登记及缴费,并非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安庆远航公司与安徽远航公司、池州远航公司协调后对原告作为企业高管人员五险一金缴纳方式的特殊安排,原告对其是知晓且并未提出过异议。原告2014年5月14日,递交了辞职报告,池州远航公司在2014年12月份为原告办理停保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作为必要文件。2014年12月19日,池州远航公司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行为不能作为原告与池州远航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与池州远航公司自2009年6月1日之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安庆远航公司从2009年6月1日起实际承担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提出依据社会保险由池州远航公司办理、池州远航公司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远航公司作为与池州远航公司、安庆远航公司由关联的企业,但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起,不在安徽远航公司处上班,不受安徽远航公司的管理,也不在安徽远航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告与安徽远航公司之间没有建立起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因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理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要求确定与安庆远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首先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原告虽在2015年4月23日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申请人系池州远航公司,因原告与安庆远航公司的关系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原告依据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池劳仲裁字(2015)88号仲裁裁决书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安庆远航公司,不符合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程序。故原告要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才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建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秀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