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元拆房有限公司

缪金军、***等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109行初7号
原告缪金军。
原告***。
原告张小华。
原告郎国芬。
原告朱水坤。
原告陈春梅。
诉讼代表人缪金军、***。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晨晖路13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磊。
委托代理人周长青、丁秋峰。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叶寒冰。
委托代理人贾李康。
第三人杭州华元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宁税路17号小商品综合市场402号。
法定代表人夏顺灿。
原告缪金军、***、张小华、郎国芬、朱水坤、陈春梅因认为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不服杭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19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华元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金军、***、张小华、朱水坤、陈春梅,被告区公安分局副局长楼向东及委托代理人周长青、丁秋峰,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贾李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公安分局因原告缪金军等六人报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萧公(新塘)行终止决字〔2015〕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内容为:因缪金军等人被故意损毁财物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原告缪金军等六人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杭公复〔2015〕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区公安分局萧公(新塘)行终止决字〔2015〕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原告缪金军等六人诉称:2015年4月9日至5月初,第三人华元公司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多次聚众200多人在新塘街道郎家浜和下畈朱两个社区拆除原告邻居的房屋,导致原告的房屋屋檐破损屋顶漏水,墙砖被挖机震落、沉重墙开裂、门窗移位、房屋整体松动等。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到9月中旬多次到被告区公安分局所属新塘派出所报案,并多次到被告区公安分局、信访局反应问题要求公安机关对原告房屋被第三人故意毁坏予以立案调查,但被告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萧公(新塘)行终止决字〔2015〕第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杭公复〔2015〕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区公安分局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市公安局复议查明事实不清,第三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大量财产被损毁,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故意损坏财物罪进行立案追诉。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终止决字〔2015〕1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杭公复〔2015〕第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缪金军等六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照片6组,证明第三人在拆除相邻房屋时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情况;2.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被告区公安分局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被告市公安局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所作的复议决定违法;4.(2015)浙杭行终字第351、35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其中四原告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拆房行为违法。
被告区公安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缪金军、***、张小华为本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居民,原告郎国芬、陈春梅、朱水坤系本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居民。2012年12月,原告缪金军的邻居郎如荣、***的邻居张国良、张小华的邻居贺阳明、郎国芬的邻居朱幼敏、朱水坤的邻居朱剑锋、陈春梅的邻居朱国伟均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5年3月9日,新塘街道与第三人华元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由第三人对位于郎家浜、下畈朱等社区在城中村改造遗留下的剩余拆迁房屋实施拆除。四月份,第三人在对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和下畈朱社区郎如荣、张国良、贺阳明、朱幼敏、朱剑锋、朱国伟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时,造成与被拆除房屋相邻的六原告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同年8月28日,六原告向被告区公安分局所属新塘街道派出所报案,新塘派出所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同年9月25日,被告区公安分局以没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于同年9月28日将终止案件决定书送达原告等人。该案中,第三人根据其与新塘街道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对郎家浜社区和下畈朱社区已经签约房屋进行拆除时,造成相邻原告等人房屋不同程度受损,不具有损坏原告财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故意毁损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等人房屋被第三人损坏属于民事财产损害纠纷,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区公安分局依据公安部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没有故意损毁财物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内容适当。二、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2月14日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于同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2月21日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故被告市公安局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公安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被告区公安分局对本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2.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区公安分局作出决定后依法送达当事人;3.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区公安分局依法受理原告缪金军等人的报案;4.张小华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张小华在被告区公安分局调查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5.郎国芬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郎国芬在被告区公安分局调查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6.***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在被告区公安分局调查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7.缪金军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缪金军在被告区公安分局调查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8.陈春梅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陈春梅在被告区公安分局调查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9.朱水坤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朱水坤在被告区公安分局调查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0.夏顺灿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证明夏顺灿在被告区公安分局调查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拆除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华元公司营业执照和资格等级证书、上岗证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拆除新塘街道郎家浜、下畈朱社区拆迁区块房屋等施工依据;12.情况说明,证明新塘派出所对六原告相邻房屋的情况说明;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EMS快递单(收件人联),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供相关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市公安局通知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4.行政复议补正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5.EMS快递单(收件人联),证据4-5证明原告提供了补正材料;6.原告推选缪金军为复议代表人的材料,7.EMS快递单(收件人联),证据6-7证明原告推选代表参加行政复议;8.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9.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市公安局已通知被告区公安分局提出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10.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区公安分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依法提交了书面答复;11.行政复议期限延长呈批表,12.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据11-12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依法延长了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并告知双方当事人;13.《行政复议决定书》,14.行政复议决定呈批表,15.送达回执,证据13-15证明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华元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区公安分局没有及时受案调查,已超过30天的办案期限,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都收到了终止调查决定书,但送达回执上缺少朱水坤的名字;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2015年4月9日起多次向被告区公安分局反映情况,但其未及时受理案件;对证据4-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夏顺灿陈述不属实,同时也说明被告区公安分局受案不及时;对证据11中《房屋拆除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协议就拆房,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华元公司营业执照和资格等级证书及上岗证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除原告张小华与边上房屋系相邻外,其他五个原告都是两户联建的;对证据13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证据1-9、11、12、1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答复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拆房过程中损坏原告房屋主观上是故意的,且整个拆房行为是违法的,公安机关理应阻止;对证据13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结论违法;对证据1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没有听取原告方意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余证据和两被告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缪金军、***、张小华为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居民,郎国芬、陈春梅、朱水坤系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居民。2012年11月开始,新塘街道因郎家浜社区和下畈朱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在该两个社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2012年12月,缪金军邻居郎如荣、***邻居张国良、张小华邻居贺阳明、郎国芬邻居朱幼敏、朱水坤邻居朱剑锋、陈春梅邻居朱国伟分别与新塘街道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5年3月9日,新塘街道与华元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协议》,由华元公司对位于郎家浜、下畈朱等社区在城中村改造遗留下的剩余拆迁房屋实施拆除。2015年4月,华元公司在对郎如荣、张国良、贺阳明、朱幼敏、朱剑锋、朱国伟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时,造成与被拆除房屋相邻的缪金军等六人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同年8月28日,缪金军等六人向区公安分局所属新塘派出所报案,新塘派出所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同年9月25日,区公安分局以没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于同年9月28日将终止案件决定书送达缪金军等六人。
2015年10月9日,缪金军等六人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终止调查决定等。经要求补正材料后,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16日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同年12月14日,市公安局依法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同年12月17日,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复〔2015〕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将该复议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缪金军等六人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区公安分局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在拆除相关房屋过程中对六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是否构成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根据其与新塘街道所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对郎家浜和下畈朱社区已签约的房屋进行拆除,拆除过程虽造成六原告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但根据调查及原告自认的事实,拆房行为并未直接针对原告房屋,相应损失主要是拆房设备的震动等原因造成,结合被拆除房屋与原告房屋系两户联建等相邻关系及拆房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第三人不具有损坏原告财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区公安分局对六原告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根据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六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对第三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侦查,其该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被告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论得当,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金军、***、张小华、郎国芬、朱水坤、陈春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缪金军、***、张小华、郎国芬、朱水坤、陈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权
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楼丹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