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渤海鼎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渤海鼎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诚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30670号
原告:天津渤海鼎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灵泉南里7号楼三组9号门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10K。
法定代表人:刘俊祯,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端平,广东平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诚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中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5900X。
法定代表人:郑伟熙,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翔,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莹,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渤海鼎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诚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端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翔、何雪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98238.8元及违约金4568.1元(从2019年6月21日每日按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为4568.1元),共计102806.9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CJFB.2016.256《中新天津生态城众美·青城项目一期批量精装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及安装事宜,合同暂定金额含税1964776元。相关工程已于2017年5月27日完工,并在同年6月21日完成验收。原、被告在验收合格后进行对账、工程结算等程序,并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964776元,其中95%款项双方已结清,余下5%的价款98238.8元作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第3.2.5及9.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且保修期二年满后付清5%的质保金。2019年6月20日两年保修期届满时,项目公司众美城(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在两年保修期内没有因维修问题和售后服务问题出现扣款情况”。但保修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上述质保金给原告。原告从2019年5月起已多次向被告催付上述款项,且于2020年7月5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期间更是多次从天津来顺德催收货款,均遭被告无理拖欠。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不得不向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原非被告的合作伙伴,而系众美城(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美城公司)指定的空调供应商,可见原告早已与众美城公司建立起紧密的合作关系。此外,就中新天津生态城众美青城项目,被告与案涉项目负责人刘朋江之间还存在着未决经济纠纷,双方间的矛盾尖锐且不可调和,无法进行正常的有效沟通交流,因此,被告无法与项目负责人刘朋江核实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的维修及保修责任等情况。考虑到上述两点现实因素,显然,刘朋江与众美城公司均与本案纠纷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均属于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换句话而言,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因维修或售后服务等问题而无需扣减质保金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全面地、积极地履行举证义务。除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之外,原告还应当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未发生任何返工、返修、维修、保修等事件。否则,案涉工程质保金的具体金额将无法明确,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全额质保金的诉请,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二、被告并非故意拖延支付案涉合同的剩余价款,原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应当依法不予以支持。具体理由是:案涉项目早已于2017年6月份完成竣工验收,但截止至目前,众美城公司仍恶意拖欠被告项目价款高达600多万元,加上全国经济均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被告的现金流出现紧张。在不能确定案涉工程质保金是否需要扣减以及实际需退还的金额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冒然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如有),以免引起另案纠纷。三、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在发生本案争议时,被告需要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完全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所发生的相关律师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因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原告可以自行提起相应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四、鉴于双方目前无法明确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应退还质保金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被告并无逃避给付义务的恶意,因此被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有被告案涉项目代理人刘朋江签字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予以确认。
另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新天津生态城众美·青城项目一期批量精装空调供货安装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可书面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收到原告书面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即不付款又未提出逾期付款理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以应付未付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8%。
再查,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平则和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与广东平则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向广东平则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0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到了13%,我方同意按照13%的税率调整货款为94880.2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众美城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符合合同关于退还余款5%质保金的条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94880.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94880.2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且该费用并非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诚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渤海鼎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880.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94880.2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渤海鼎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8.07元(原告天津渤海鼎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天津渤海鼎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5.30元、被告广东诚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小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大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