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再24号
再审申请人:***,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颍河西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52960944E。
法定代表人:郑元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市安全生产监督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4596387P。
法定代表人:黄恒,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南京泰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新安大道99号阜阳国际汽配城26栋124-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72395574B。
负责人:王茂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置业公司)、安徽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建设公司)、南京泰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泰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皖12民终4216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皖民申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宽、杨琦、兴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与***、**以及案外人张品勇、杨建共同投资承建兴泰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阜阳市彗湖路东方第一城“湖景苑”小区工程,其中***15%的股份,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2月26日,***、**及张品勇与朱昭辉进行结算,确定***向涉案工程投资142.6万元。至2020年5月15日,***突然收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兴泰置业公司起诉***的开庭传票,方知2017年9月28日,***、**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泰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退场补偿等费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皖1204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兴泰置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皖12民终4216号民事判决,确定兴泰置业公司向***、**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共计3157145.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与兴泰置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获得相应工程款等费用。***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皖12民终4216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随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2018)皖12民终4216号民事判决。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皖12民撤10号民事裁定,确定***属(2018)皖12民终4216号案件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并告知***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综上,本院在审理(2018)皖12民终4216号案件时,在明知***系该案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况下,未通知***参与诉讼。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也不知情,无法申请参与诉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皖12民终4216号民事判决;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辩称,一、***不是本案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主体,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二、关于***与***、**等人的内部投资事宜已经通过其他方式解决,(2018)皖12民终4216号民事判决不存在损害***合法权益的情形。
兴泰置业公司辩称,一、***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二、兴泰置业公司对(2018)皖12民终42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公司不应再承担涉案工程款。
开天建设公司、泰锋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皖12民终4216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廷华
审判员 吕 洁
审判员 褚颍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