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颍河西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大唐大厦6B。
法定代表人:黄恒,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安徽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首先,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对于赔偿费用部分应综合全案因素依法作出裁判。其次,***举证的《结算汇总表》虽然对赔偿费用部分表明为暂定审核金额,但也是属于确定的金额,双方已经初步确认,在被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该金额存在不当的情况下,应依据该暂定金额进行判决。再次,***与兴泰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是协商赔偿部分(暂定金额)如何支付的问题,而不是协商具体金额为多少。《结算协议书》由兴泰公司提供,应依法作出对***有利的解释,依据暂定金额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审请求判令兴泰公司和开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76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道林
审判员 曹化元
审判员 宋 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由
书记员胡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