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兴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颍河西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大唐大厦6B。

法定代表人:黄恒,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安徽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首先,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对于赔偿费用部分应综合全案因素依法作出裁判。其次,***举证的《结算汇总表》虽然对赔偿费用部分表明为暂定审核金额,但也是属于确定的金额,双方已经初步确认,在被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该金额存在不当的情况下,应依据该暂定金额进行判决。再次,***与兴泰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是协商赔偿部分(暂定金额)如何支付的问题,而不是协商具体金额为多少。《结算协议书》由兴泰公司提供,应依法作出对***有利的解释,依据暂定金额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审请求判令兴泰公司和开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76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道林

审判员  曹化元

审判员  宋 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由

书记员胡玲玲